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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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桂0602行审4号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红,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航,该单位选案执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家安,该单位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轩同。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地税钦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对被申请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1、2012年。经查实被申请人2012年度预售房收入为66077459元(商铺16232128元、非普通住宅39814999元、普通住宅10030332元),其中:预收账款贷方实际发生额(本期贷方期末余额-本期贷方期初余额)66054919元;其他应付款-未开票22540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303872.95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0元,欠缴3302745.95元(港区地税一所限缴【2013】2号),少缴营业税1127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65193.65元,已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0元,欠缴165137.30元(港区地税一所限缴【2013】2号),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6.35元.除了征管欠税外,申请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2012年少缴营业税11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35元。2、2013年。经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2013年预售房收入为26258806元,其中:预收账款贷方实际发生额(本期贷方期末余额-本期贷方期初余额)26300290元;其他应付款-未开票-41484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312940.30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740700元,欠缴112764.15元(港区地税一所限缴【2013】2号),少缴营业税459476.1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防城港市区范围及防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通告》的规定,被申请人从2013年12月1日起,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为7%,被申请人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5887.02元,已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37035元,欠缴5638.21元(港区地税一所限缴【2013】2号),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213.81元.除了征管欠税外,申请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2013年少缴营业税459476.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13.81元。综上所述,除了征管欠税外,申请人经检查发现被申请人2012至2013年合计少缴营业税460603.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70.16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行为。(二)印花税。被申请人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6243958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12年应申报缴纳印花税31219.80元,已申报缴纳0元,少缴印花税31219.80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行为。(三)城镇土地使用税。1、2013年。被申请人开发项目位于港口区公车新城,占地面积为148835.875平方米。2011年6月开始签订售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及《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城港市市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2013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66941.98元,已申报缴纳0元,少缴纳166941.98元。2、2014年。被申请人开发项目位于港口区公车新城,占地面积为148835.875平方米。2011年6月开始签订售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及《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城港市市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2014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96764.52元,已申报缴纳0元,少缴纳196764.52元。被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63706.49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行为。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2012年至2014年少缴的营业税460603.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70.16元、印花税31219.8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63706.49元,合计878799.60元,处少缴税款百分之百的罚款,即罚款878799.60元。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桂地税钦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入库。被申请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申请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被申请人。2016年9月21日申请人作出桂地税钦稽催[2016]3号《税务行政催告书》催促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该催告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作出桂地税钦稽催[2016]4号、5号《税务行政催告书》,催促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该两份催告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2016年12月16日尚有罚款788799.60元不予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桂地税钦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故对申请人申请执行桂地税钦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钦州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地税钦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庆荣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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