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1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南城仓24号1栋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0617Q。

法定代表人崔雅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16769。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工伤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安,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强,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贵虎,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肖冬容,女,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范贵虎的母亲。

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税务事务所)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范贵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赣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启帆、王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飞鹏,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金强、董峰,原审第三人范贵虎及委托代理人肖冬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国瑞税务事务所职工范贵虎(第三人)驾驶电动车途径叠山路二十八中对面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贵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2016年6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范贵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洪人社工伤举字[2016]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案情需进一步调查,2016年7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洪人社工伤中字[2016]第0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8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贵虎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洪府复字[2016]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范贵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还查明,范贵虎的住所地位于南昌市××××号;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8时34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第三人范贵虎的住所地、工作地和下班时间,以及考虑原告公司至第三人住所地之间的道路和天气情况,第三人下班后从公司骑电动车沿叠山路前往住所地,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因此,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途径叠山路二十八中对面段时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被告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由,即调查案情,非《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但该中止程序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并无不妥,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瑞税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国瑞税务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范贵虎并非是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应当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要素。事故发生当日,范贵虎于18时34分从单位骑电动车出发,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20分,中间长达46分钟,已经超出了正常耗时水平。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范贵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达46分钟的合理性,不能排除其下班后并非回家而是去其他地方的可能性。其次,范贵虎根本没有选择合理路线回家。合理路线应当是孺子路到北京西路到上海路,特别是案发当天下雨,更应当选择近一点的路线,但范贵虎却反其道而行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事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该认定理由与结论矛盾、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2016年5月19日,范贵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6月16日其才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最终时隔70天也就是2016年8月25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市人社局应当在60日内作出工伤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在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才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市人社局却以“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为由中止,明显滥用中止申请的权利,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本应纠正市人社局的程序违法,其却对该程序违法的行为予以了错误认可。一审法院竟以程序违法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为由,错误地维持了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庭审辩称,一、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5月19日,范贵虎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经补正材料后答辩人于6月16日受理,当天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范贵虎受伤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事实需调查核实,7月19日答辩人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8月8日恢复程序,8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发当日18时34分范贵虎打卡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当日为雨天,时间为19时20分许。从范贵虎打卡下班至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在约46分钟期间一直处于骑行状态,必然经过下班准备、下楼提车、等红绿灯、遇堵停车、雨天不便、两车相撞、110出警等诸多因素。且范贵虎住所地位于青山湖区××号,骑电动车经过叠山路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范贵虎打卡下班后不是回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审辩称,一、“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结合事发当日范贵虎下班时间、天气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受伤的路线属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市人社局延迟十天作出工伤决定,是程序上的瑕疵,未达到违法撤销的程度。如撤销工伤决定,则范贵虎又将面临几年的诉累,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本意。二、答辩人依法按行政复议程序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贵虎述称,首先,本人居住在南昌市××××号(原江西橡胶厂宿舍),公司办公地点在南昌市××北路××号。时逢地铁一号线在建,万寿宫站、八一馆站仍在施工,且抚河路处于半封闭施工状态。上诉人认为下班最佳路线是由孺子路、北京西路至上海路,而未考虑地铁施工、孺子路至广场南路需进入人行通道,对骑行人员来说是十分不便的,故本人选择叠山路段是合理的。其次,当日正值下雨,6时40分左右打卡下班后,需收拾电脑,下楼取电动车,途经8个主要红绿灯路口等。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本人未意识到受伤的严重性,当时未立即报警,先是通知家属过来处理,后送至医院就诊判断可能骨折时才报警。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发约为当晚7时20分许。因此,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疾病诊断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国瑞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回复函》、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洪府复字[2016]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范贵虎居住在南昌市××××号,上诉人办公地点在南昌市××北路××号。结合地铁建设、交通拥堵、天气、协商处理事故等因素,2015年11月16日下午6时34分,范贵虎骑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叠山路路段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由,不属《工伤认定办法》的法定事由,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锦戎

审判员  张广金

审判员  王宏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

原告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范贵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102行初2号

原告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南城仓24号1栋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0617Q。

法定代表人崔雅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296300。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16769。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工伤处副处长。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安,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强,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

第三人范贵虎,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肖冬容,女,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母亲。

原告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税务事务所)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范贵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宇、吴启帆,被告市人社局及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殷飞鹏,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金强(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峰,第三人范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冬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工伤认定)认定: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左右,范贵虎骑电动车下班途中,途经叠山路二十八中对面段时,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经调查核实,范贵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认定工伤。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洪府复字[2016]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1号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

原告国瑞税务事务所诉称,一是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仅依据第三人口述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11月16日系下班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家庭住址是在××号,故第三人下班至事故发生地所经线路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其次,据百度地图截图可以清晰反映,第三人前往上海路X号的路线不是最佳路线,孺子路、北京路西路至上海路才是最佳路线,特别是案发当天下雨,正常成年人及理性人应尽快赶到目的地,但第三人却选择了一条非常不合理的远路。此外,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于18时34分从单位骑电动车出发,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20分,中间历时长达46分钟,就算步行也仅需30分钟左右,故第三人下班至事发历时也非常不合理,不能排除第三人下班后因与本案无关的行为耽误时间的可能性。二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告市人社局从2016年6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隔70天即2016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相悖。虽被告市人社局有权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0条规定,只有在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时,才可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仅以案件需进一步调查为由中止案件审查,明显滥用中止的权力,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未以事实为依据,认定程序明显错误,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301号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以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考勤表、上下班路线图,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骑行至第三人的居住地,并不是在合理的时间、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是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补正材料后,6月16日受理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当天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事实不清,结论难定,需进一步调查,2016年7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8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并未超过法定时限。二是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合理”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描述,立足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行为划定了大致界限,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符合客观理性的合理判断。本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第三人案发当日18时34分打卡下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发当日为雨天,时间为19时20分许。从第三人打卡下班至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简单认为第三人在约46分钟期间一直处于骑行状态,必然经过下班准备、下楼提车、等红绿灯、遇堵停车、雨天不便、两车相撞、110出警等诸多因素。且第三人住所地位于青山湖区××号,骑电动车经过叠山路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三是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对第三人住址和下班回家路线提出异议,且无足够证据反驳第三人遭遇车祸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打卡下班后不是回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及妥投证明、关于更正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函、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各有关文书邮寄妥投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受伤经过、2015年11月考勤表(包括手机聊天截图5份,内容为考勤记录)、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企业注册信息、医疗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调查笔录、同事任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举证回复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户口及身份证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且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本案第三人当日18时34分打卡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事故发生地位于其下班合理路线上,又因当天下雨,正值交通峰时段,加上第三人取交通工具的步行时间、交通信号灯等待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置时间等诸多时空因素,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且市政府依法按行政复议程序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书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第三人答辩状。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五,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范贵虎述称,首先,第三人的身份证、居民户口地址、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显示居住地位于南昌市××××号。由于公司办公地迁往南昌市抚河北路X号,时逢地铁一号线在建,万寿宫站、八一馆站仍在施工,且抚河路正处于半封闭施工状态。原告仅依据百度地图截图,就认为由抚河北路X号至上海路X号的最佳路线是由孺子路、北京西路至上海路,而未考虑地铁一号线的施工,从抚河路进入孺子路、再通过下行人行通道进入广场南路,对骑行人员来说是十分不便的,另北京路上还要经过四个地铁口工地。因此,对于正常成年人来说,是不可能选择该路线。其次,当日正值下雨,6时40分左右打卡下班后,需收拾电脑,从公司二楼步行至后面小区内取电动车,做好防雨措施才骑行上路,路上车多人多,途中经过8个主要红绿灯十字路口。第三人途径叠山路二十八中对面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未意识到事故的严重性,当时未立即报警,只是电话通知家属过来处理。后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判断可能骨折时,才由家属电话报警。交警部门依据接警时间、双方陈述情况,大致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晚7时20分许。从现场第三人手机拍下肇事者的照片时间来看,为当日下午6时58分。因此,第三人由公司出发至事故发生地的时间,处于正常下班途中。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住地证明、事发期间道路情况、公司员工微信记录、事发时拍摄照片、原告公司网上查询信息及招聘信息。证明:第三人家住上海路X号。原告公司最初的办公地点离第三人居住地较近;事发当晚的交通状况非常拥堵;真实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8点58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国税税务事务所职工范贵虎(第三人)驾驶电动车途径叠山路二十八中对面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贵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2016年6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洪人社工伤举字[2016]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案情需进一步调查,2016年7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洪人社工伤中字[2016]第0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8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范贵虎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洪府复字[2016]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30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南昌市××××号;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8时34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第三人范贵虎的住所地、工作地和下班时间,以及考虑原告公司至第三人住所地之间的道路和天气情况,第三人下班后从公司骑电动车沿叠山路前往住所地,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因此,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途径叠山路二十八中对面段时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被告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由,即调查案情,非《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但该中止程序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9号工伤认定的并无不妥,被告市政府作出的30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玉

人民陪审员  李学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露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8)赣0302行初38号胡微娟与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赣0302行初38号胡微娟与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微娟与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16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302...

(2018)赣0302行审38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盛昌行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赣0302行审38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盛昌行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盛昌行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

(2018)赣0302行审40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永利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赣0302行审40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永利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永利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

(2018)赣0302行审39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广南丰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赣0302行审39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广南丰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广南丰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

(2018)赣0302执1195号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8)赣0302执1195号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