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赣0302行审40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永利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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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萍乡市永利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302行审4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分局稽查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滨河东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73196038XW。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永利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东外流江桥303号,注册号360300210038917。

法定代表人郭林辉。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理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接受北京国信卓凡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2017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度少缴增值税49692.3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查补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萍国税稽通【2018】01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逾期未缴,将先停止发售发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萍国税稽处【2017】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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