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082行初31号
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
法定代表人刘如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荣成市文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树凯,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第三人王炜,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王树凯、王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14日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业,被告单位副职负责人车琦及委托代理人王淑静、于菲,第三人王树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6月22日作出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增值税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存在开具出库单销售燃料油,部分收入未作会计账务处理,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增值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少缴税款6727232.2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363616.22元。
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起原告将油库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被告以原告为纳税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被告仅以出库单记载累加计算原告的应缴税额,处罚依据不足;被告在听证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听证程序违法。
被告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事宜,其对外进行的所有事项均以自身名义进行,被告以原告作为纳税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从原告处调取的出库单、纳税申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经集体讨论,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荣国税稽处[2016]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授权非本案调查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公开举行听证,保障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4、举报信、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至4拟证明被告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依法立案。
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6、税务稽查项目书复印件一份,
7、查前筹划书复印件一份,
8、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9、税务稽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10、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复印件一份,
11、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
12、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出库单据、发票使用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一宗,
证据5至12拟证明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13、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审理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等证据复印件一宗,
拟证明因案件达到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标准,依法交由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
1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案卷交接单、荣成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等证据复印件一宗,
拟证明因案件涉税数额较大,依法交由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1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等证据复印件一宗,
拟证明因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6、荣国税罚告(2014)32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依法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原告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17、荣国税处(2014)3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荣国税罚(2014)3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并将上述决定于2014年4月2日送达给原告。
18、荣国税通(2014)0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告知原告撤销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
1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依法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原告。
20、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证据复印件一宗,
拟证明被告依申请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合法。
21、荣国税稽处(2016)第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并将上述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至12、15、18、21无异议,对证据13、14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6、17,原告认为两份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均记载以见证人见证的方式送达,而陈述申辩笔录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其没有理由不签收决定书,故认为两份送达回证系后期补的,证据19,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5月27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日9时30分即送达原告,从时间看不符合常理,证据2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听证过程违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本案的违法事实不能确认,故对其适用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互相印证,能够反映被告听证的全过程,被告的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均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法院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本案第三人举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偷税一案立案。经调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经集体讨论,2014年4月2日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送达荣国税处[2014]3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补缴的增值税9639188.10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同日,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送达荣国税罚[2014]3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原告应补缴的增值税9639188.10元0.5倍的罚款,计4819594.13元,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因案件涉嫌犯罪,2014年5月21日荣成市国家税务局将案件移送荣成市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通知原告因其送达的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需要补充完善证据,故决定撤销荣国税处[2014]3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荣国税罚[2014]3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荣国税稽罚告[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听证。2016年6月13日被告组织听证。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荣国税稽处[2016]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税款6727232.28元,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原告少缴税款6727232.2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3363616.22元,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原告收到两份决定书后,至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在纳税人未缴纳前以及经过复议程序前,排除司法审查,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因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故法院在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时只能进行有限的审查,即只能对是否超越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不能对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即变相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逾越了司法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被告对原告涉嫌偷税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
被告立案后,对第三人举报的线索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后作出处罚决定,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均系程序性规定,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实体法依据,因本案未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故对该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相关法律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未进行实体审理,不能确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佳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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