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庆如,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民,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民,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立信公司)、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邢玉原系金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6日金立信公司(乙方)与山东基能公司(甲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二、乙方提供的代办咨询服务范围仅限如下:1、为甲方代办: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咨询服务代理时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结束。3、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并使甲方取得资质证书。三、甲方的责任范围:积极协助乙方提供本公司相关信息,不得为乙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四、费用的支付:1、本协议所涉及的费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本协议总费用35万元。费用由甲方的车号为鲁AJ6177宝马汽车壹辆抵费用叁拾万元整,待取得资质证书交于甲方时,甲方付清余款伍万元。3、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乙方为甲方开具收据。五、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全部代理咨询费用,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六、乙方免责的约定:1、甲方提供资质申请相关申请资料即: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法人身份证原件。2、协议签订甲方应立即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用,以便乙方尽快开展工作,如因付款不及时而产生的咨询服务时间推迟乙方不负责任。七、乙方和甲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九、补充协议:甲方取得资质证书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办理此两证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担。十、协议的生效及其它:1、协议签字后,宝马车鲁AJ6177将于10日内过户给乙方。2、本协议签字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后即时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2011年12月19日邢玉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宝马车壹辆,相当于现金叁拾万元整。同日,山东基能公司的该鲁AJ6177宝马汽车过户到第三人邢玉名下,车号为鲁A0535W。
2012年11月15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原告金立信公司提交的材料,颁发了企业名称为山东基能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被告山东基能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追加金立信公司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0月31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济建城字(2013)23号文件《关于撤销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内容为: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核查,你公司在2012年8月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过程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决定撤销你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责令三日内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交回本机关,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如果你公司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文件已经生效。后山东基能公司申请撤诉,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2013)历行初字第4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山东基能公司撤回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金立信公司和山东基能公司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后,山东基能公司将宝马汽车作价30万元抵给了金立信公司,虽过户到第三人邢玉名下,但应视为金立信公司接收财产。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虽然2012年11月15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但因金立信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故2013年10月31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作出济建城字(2013)23号文件,撤销了山东基能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据此,双方签订协议的最终目的未能实现。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山东基能公司应提交的材料,结合行政案件审理查明情况,以及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均有山东基能公司的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立信公司和山东基能公司均有过错,综合确认山东基能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被撤销的责任应由金立信公司和山东基能公司共同承担。因此,金立信公司要求山东基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尾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因山东基能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已经被撤销,且协议约定的期限2012年7月9日已经超过,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不能。对山东基能公司要求金立信公司返还代理费30万元的主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金立信公司为山东基能公司办理资质证书,山东基能公司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等因素,综合认为金立信公司返还山东基能公司代理费18万元为宜,对山东基能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邢玉作为金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立信公司承担。故山东基能公司要求邢玉与金立信公司连带返还代理费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800元,由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
上诉人金立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合法运营的管理咨询类公司,我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整理、指导并代为申报,代办申报资质过程中,要求客户对提供的所有有关申办资质的材料真实性负责。2、我公司与山东基能公司委托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山东基能公司不得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同时在申办过程中,山东基能公司递交给我公司并通过我公司上报的必备文件中均有山东基能公司盖章的书面承诺资料信息真实,否则自负责任。申办资料都应有由山东基能公司提供给我公司,山东基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我公司负责制作山东基能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之外的资料。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造假,缺乏基本的证据和逻辑。2、原审判决以合同最终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决我公司返还山东基能公司18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方为山东基能公司办理下来资质证书,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证书办下后,委托人资质的利用效果和期限,应与本合同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帮助山东基能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领取资质证书,山东基能公司2013年3月27向历下法院提出撤销证书的行政诉讼,后撤诉,即便市建委2013年10月31日将证书撤销,也是我公司办证后一年的事情。山东基能公司这种反常的行为,真实企图是基能公司不想用资质了,更想把办证的花费要回来。山东基能公司在办理资质期间因变更法人代表,直到2012年7月19号才变更完毕,之后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才交给我公司(2012年11月20日的庭审笔录里得以证明),办证期限应依法顺延,更何况山东基能公司对办证逾期,未提异议,没有追究我公司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却认为超期办证,同时履行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我公司返还18万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山东基能公司既没提出合同无效,也没提出撤销合同,原审判决在没有撤销合同,也没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返还18万费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不当。作为受托方,我公司付出了辛苦的劳动,也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山东基能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费用。故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山东基能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山东基能公司针对金立信公司的上诉辩称,1、金立信公司所说的申请材料中的虚假材料是我公司提供的这是不能成立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我公司负责提供的材料,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而本案中所涉的资质证书被撤销原因是金立信公司提供的一些虚假的与我公司无关的材料,所以金立信公司办证过程违法,按照协议书第五条若由于金立信公司造成资质申请失败,金立信公司应向我公司退还全部代理咨询费用,并退还我公司全部资料。2、双方合同的目的在于2012年7月9日前办证,但是金立信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证,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合同期届满履行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必须退还全部的代理咨询费用。3、办证期限从来没有过顺延,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交了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而且金立信公司也提交了邢玉收受代理记账费用的凭据,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金立信公司和邢玉本身持有2012年度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办理新公章及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全部企业资料,金立信公司恶意使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材料,违法办理资质证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金立信公司和邢玉应当全部返还代理咨询费用30万元。
被上诉人邢玉针对金立信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当时是金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接受一辆宝马车作价30万。
上诉人山东基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过程中遗漏了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我公司的年检及变更手续均在金立信公司手中。《咨询服务协议书》的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7月9日,但是金立信公司仍然借助为我公司办理新年度年检的便利,在《咨询服务协议书》到期的情况下超越权限办理;证明金立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7月9日之后的有关我公司的所有公司盖章均是其超越权限的无效行为,我公司不应当对资质证书被撤销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金立信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金立信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9日前完成办证义务,但是事实证明金立信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完成协议内容,已经构成实质违约。金立信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我公司已给付的30万元代理费。3、我公司提交的30万元代理费所涉车辆收条系邢玉所写,此车一直登记在邢玉名下。而且,邢玉早已不是金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信公司和邢玉也未举证证明邢玉已经将车辆或者30万元款项交付给金立信公司。所以,此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金立信公司的财产与邢玉的个人财产是混同的,金立信公司和邢玉均应当对我公司的委托事项承担履行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金立信公司针对山东基能公司的上诉辩称,山东基能公司没有证据来证明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山东基能公司的上诉,支持我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邢玉针对山东基能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山东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基能公司主张曾将该公司的公章交给金立信公司处理相关事宜。邢玉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在该收条上同时有基能公司员工载明于2012年5月15日上午9:30至2012年5月16日上午10点取走,以及2012年5月29日下午14点收到此公章。
上述事实由基能公司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双当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立信公司应当按约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基能公司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基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金立信公司虽然取得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超出了约定的期限,且一直未予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该资质被撤销的原因系基能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基能公司主张虚假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由金立信公司在持有其公章期间加盖的。但根据收条中载明的内容,金立信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收到基能公司的公章,且于2012年5月29日返还了该公章,而申请资质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均在2012年5月份之前及7月份以后,不能证实上述公章系由金立信加盖,故基能公司对申请材料虚假亦负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均有过错,并无不当。邢玉作为金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该合同接受车辆抵作代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立信公司承担。基能公司要求邢玉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上诉人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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