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行终5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本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该单位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曲思宁,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94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我局(所)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理决定。以上共计应补缴增值税3972210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查补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2月13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鲁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鲁国税复补字[2017]1号)要求提供“依照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复议为前置条件的,必须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故应认定为未经过行政复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即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受理决定均不服的,应先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即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故原告针对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起诉。
上诉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已经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其上级行政机关也出具了结果,应当认定依法经过了行政复议,且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实际危及到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复议机关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故应当为未经过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即被告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故原告针对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起诉条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第94号之一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是属于与纳税有关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复议机关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应认定为未经实体复议。上诉人对原行政行为和不予受理决定均不服的,应先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与纳税有关的争议,属于必须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认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不满足行政复议的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故应认定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处理。上诉人应先对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继发
审判员 魏吉锋
审判员 张启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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