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598号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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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1行终5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本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该单位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曲思宁,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医药公司)因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9号通知书)、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济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我局(所)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涉税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理决定。以上共计应补缴增值税3972210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查补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月19日,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9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事由:限期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通知内容:限你单位于2017年1月26日前,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2017年1月23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稽查局作出济国税稽罚[2016]600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所)增值税涉税发票,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属偷税,决定对你单位所偷税款给予一倍的罚款,计39722106.04元。以上应缴纳款项共计39722106.0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综上,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被告在依据济国税稽罚[2016]600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并未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是通知原告按照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该通知只是重复行政决定给原告确定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京信医药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以涉案税务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并未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是通知原告按照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该通知只是重复行政决定给原告确定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实际侵害到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合法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第90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撤销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9号通知书、市国税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以涉案税务通知书的形式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并未增减其权利义务,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是通知上诉人按照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该通知只是重复行政决定给上诉人确定的义务,并未对上诉人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12月26日,市国税局稽查局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济国税稽罚[2016]600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9号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增加或减损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只是通知上诉人按照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履行,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准行政行为,该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律条件,市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交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应在依法交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市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了济国税稽处[2016]6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日作出了济国税稽罚[2016]600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9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期限履行,并未增加或减损上诉人的权利义务,9号通知书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对9号通知书及2号复议决定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2号复议决定的内容是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情形,上诉人应分别提起诉讼,上诉人对9号通知书及2号复议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京信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继发

审判员  魏吉锋

审判员  张启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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