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金岭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6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612行审40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65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金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牟宁地税通[2017]425号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金岭村民委员会2004年应缴纳税款199107.99元,税款属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被执行人实际纳税入库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属迟延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2004年3月11日)至缴纳或解缴之日(2012年7月20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99107.99元。并于当日作出烟牟宁地税通[2017]4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滞纳金,然后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的规定将滞纳金缴纳入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烟牟宁地税通[2017]4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性质属于税务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对不依法纳税的纳税义务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对于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相应措施、依法征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均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是指税务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款对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类型做了限制,仅限定为行政处罚类案件。对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征收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从该条款中也可看出,对于税务税费的征缴专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
综上,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牟平分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振明
审 判 员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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