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济宁佳境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2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89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楼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新、王雷,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济宁佳境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地址: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波。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济宁佳境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133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济地税稽罚[2014]133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于2017年10月16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新、王雷到会,被申请执行人济宁佳境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会。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济地税稽罚[2014]133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一)营业税。你单位自2010年8月起承包济宁医学院校园绿化工程,并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0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0001807、00001557、00001558、00001339、0000140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五张,合计金额为1042185.94元,经鉴定,以上五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发票所开金额未作营业收入且均未缴纳相应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应补缴营业税1042185.94×3%=31265.58元。(二)城市维护建设税。你单位2011年应补缴营业税3126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2011年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1265.58×7%=2188.59元。(三)印花税。你单位于2010年与济宁医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三份,合同金额365500元,2011年与济宁医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四份,合同金额为714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2010年应补缴印花税365500×0.03%=109.6元,2011年度应补缴印花税714790×0.03%=214.4元。合计应补缴印花税324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申报缴纳2011年度营业税31265.58元,2011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188.59元,2010年度印花税109.6元,2011年度印花税214.4元,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3778.17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3778.1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济宁市地方税务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133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1330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房崇炬
审判员 董云侠
审判员 周喜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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