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君与潍坊市奎文国家税务局、山东省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2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791行初42号
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潍坊市奎文国家税务局,驻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3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50042880139。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波,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潍坊市国家税务局,驻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2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5706。
法定代表人王衍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益,该局法规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金宝大厦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312859498N。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单君因不服潍坊市奎文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被检举事项核查处理情况及申请兑付举报奖励有关事项的回复及山东省潍坊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潍坊市国税局”)作出的潍国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君,被告奎文国税局的负责人范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波、张信军,被告潍坊市国税局的负责人袁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益、罗祥虎,第三人潍坊酷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单君检举酷动公司的有关事项,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将检举事项的核查处理情况及申请兑付举报奖励有关事项向单君作出行政答复:一、已责令酷动公司立即开具发票并及时交单君本人;对酷动公司未开具发票行为给予200元罚款,罚款已于12月1日征收国库;二、依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单君尽快提交申请举报奖励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奖励审批手续。单君不服奎文国税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国税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潍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关于单君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决定驳回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单君诉称,单君在天猫网店(潍坊联通官方旗舰店)购买手机一部,因经营者未依法开具发票,单君向税务机关反映税收违法行为。2017年3月7日,奎文国税局对单君的举报作出处理答复,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200元罚款。单君不服该处理答复,向潍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国税局作出潍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奎文税务局作出处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单君认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单君反映酷动公司在其网店出售商品未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而奎文国税局仅对酷动公司与单君的交易行为确认了未开发票的事实,未全面调查酷动公司是否所有销售商品行为都未开具发票,故奎文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单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奎文国税局对原告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答复;撤销潍坊市国税局作出的潍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奎文国税局辩称,2016年10月10日,奎文国税局收到潍坊市国税局下达的单君举报酷动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未开发票的《办件通知单》。奎文国税局收到通知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确认被举报人酷动公司未按规定给单君开具发票的违法事实存在。针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奎文国税局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酷动公司改正,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酷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并无不当。经奎文国税局对举报事项处理后,单君收到了酷动公司补开的发票,奎文国税局也依法告知了单君申请兑付举报奖励有关的工作流程、政策依据以及材料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切实保障了单君的相关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单君关于奎文国税局未全面调查被举报人是否所有销售商品行为都未开具发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事实是奎文国税局已经根据规定立案,正在处理过程中。因此事与举报人单君自身利益没有关系,故单君没有复议资格,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奎文国税局对单君举报事项的处理既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处罚幅度的认定,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均无不妥之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奎文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办件通知单,证明受理举报案件情况;2、现场笔录,证明处理程序合法;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进行处理;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5、税收完税凭证,证明被举报企业已履行义务;6、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已向举报人开具发票;7、核查处理情况及举报奖励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税务机关已履行告知义务;8、立案审批表,证明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的行为已立案。
被告潍坊市国税局辩称,潍坊市国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立案处理,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潍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潍坊市国税局受理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潍坊市国税局要求奎文国税局提出答复;4、奎文国税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奎文国税局就单君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答复;5、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潍坊市国税局就单君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决定。
第三人酷动公司述称,同奎文国税局、潍坊市国税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奎文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通过2号证据可以体现出奎文国税局并未全面调查第三人在其网店出售商品是否从未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还是只是向原告出售商品未出具发票;4号证据证实奎文国税局的处罚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7号证据证明奎文国税局的答复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8号证据是奎文国税局根据原告的举报所做出的立案决定,应当向原告告知,原告与该法律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知情权,但奎文国税局未向原告告知,程序违法。综上,原告提出的举报事项由潍坊市国税局转交至奎文国税局处理,奎文国税局收到原告的材料后未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程序违法。被告潍坊市国税局及第三人酷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关于潍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单君、被告奎文国家税务局及第三人酷动公司对潍坊市国税局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奎文国税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奎文国税局收到原告单君的举报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举报人单君作出答复的过程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适用于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关于潍坊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潍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单君向潍坊市国税局检举酷动公司收到商品出售款后未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潍坊市国税局收到检举材料后将案件转交奎文国税局办理。奎文国税局立案后到被举报人酷动公司处作了核实调查,查证了单君举报的违法行为属实,于2016年12月1日向酷动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酷动公司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酷动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及时缴纳了罚款,并向单君开具了发票。2017年3月7日,奎文国税局将酷动公司被检举事项核查处理情况及申请兑付举报奖励有关事项回复给单君。单君不服该回复意见,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潍坊市国税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单君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奎文税务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5月15日,潍坊市国税局出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关于单君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单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处理答复;2、责令奎文国税局对原告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答复;3、撤销潍坊市国税局作出的潍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1月决定对酷动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单君向有关部门检举酷动公司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有效地实施了公民的监督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奎文国税局针对单君的检举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并将检举事项的核查处理情况及申请兑付举报奖励有关事项以行政回复的形式告知单君,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单君的检举行为予以肯定、鼓励,同时也保障了单君的相关权益。单君主张奎文国税局未对酷动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该回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潍坊市国税局针对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潍国税复决字(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君亦对潍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奎文国税局于2017年3月7日针对单君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责令奎文国税局重新作出处理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潍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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