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行初28号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与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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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与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15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703行初28号

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以南、友谊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单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住所地:潍坊市泰祥街与通亭街交叉口西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乃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浩,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运春,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富亭街29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坤,区长。

委托代理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晓涵,女,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寒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不服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刘海霞,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浩、史运春,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强、闵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潍经济地税限改(2017)2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认定的主要事实、定性依据和处理结果如下: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3707001654297883),根据有关税收规定,你单位依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办理土地、房产过户,应缴清所欠税款并据实申报缴纳过户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9月1日前到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因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不服,申请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复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以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置条件为由,于2017年11月8日驳回了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诉称,涉案土地和房产的过户,不是简单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司法拍卖强制过户,需办理过户的土地和房产,是通过寒亭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后,两次流拍作价归竞买人的,原告是被执行人,流拍后作价的价格远远低于评估价格,竞买人已经受益,原告也已经受到了惩罚。原告是否必须履行强制过户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定纳税主体并进行纳税申报也就意味着缴纳税款,而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对税费应由谁缴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告知。综上,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潍经济地税限改(2017)2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撤销寒政复驳字(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辩称,原告因建设施工纠纷,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法院拍卖、变卖,依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相关财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根据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规定,向原告送达潍经济地税限改(2017)2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根据国税函[2005]8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根据上述复函,原告应就其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因此,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潍经济地税限改(2017)2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7、《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二章第十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10、《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11、鲁财综[2010]162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83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1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16、《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6】10号)。

事实证据:3、寒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4、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承担应税义务的事实。

17、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办理程序合法。19、行政复议答复书;20、寒亭区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适用复议前置,原告不符合复议前置条件被驳回。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复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

2、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

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潍坊市地税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向被告提交答复,并对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了说明。

5、提交寒政复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

6、提交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将复议决定书向潍坊市地税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送达。

7,提交EMS快递清单一份、快递跟踪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将复议决定向原告邮寄送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提交的1-20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本案司法强制拍卖具有特殊性,应该由竞买人承担相应的税款;2、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提交的1-8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1-7号证据无异议;2、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建设施工纠纷,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法院拍卖,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依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相关财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规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潍经济地税限改(2017)2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内容为:“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纳税人识别号:913707001654297883),根据有关税收规定,你单位依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执1562号执行裁定书,办理土地、房产过户,应缴清所欠税款并据实申报缴纳过户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9月1日前到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因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不服,申请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复议,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以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置条件为由,于2017年11月8日驳回了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被告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寒亭分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规定的税务机关,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实施税收行政行为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是行政行为;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纳税义务人;3、本案是否适用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性问题,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的规定,因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征税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到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性问题:1、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问题,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应当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2、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原告作为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应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3、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规定,原告作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当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适用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先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置条件。

综上,被告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复驳字(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复驳字(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鑫迪人防科技开发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伟强

审 判 员  王蓬媛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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