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5执异10号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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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5执异10号

案外人:东营万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被执行人: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被执行人东营大齐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齐人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营万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生态公司)对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责令涉案房产占有人限期迁出房屋的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大齐人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位于源通宾馆B座五楼501、502、503、504号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23年2月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1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大齐人家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地税局一直知晓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的事实。2018年2月13日,中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5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中院将强制执行。案外人与大齐人家公司定力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目前租赁合同尚未届满,案外人无需迁出涉案房产。综上,请求中院中止对源通宾馆B座501、502、503、504号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地税局答辩称,第一,地税局与被大齐人家公司、东营市齐鲁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地税局允许,大齐人家公司不得将所承租房屋转租他人使用或转租他人经营,因此,大齐人家擅自转租他人经营的行为无效。2013年3月1日地税局与大齐人家、东营市齐鲁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也均没有异议,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丙方不得将所承租房屋转租他人使用或转租他人经营”。而本案中,万邦生态公司与大齐人家公司是否签订的《租赁合同》,地税局并不清楚,对大齐人家公司的转租行为地税局更未允许。万邦生态公司虽然主张地税局知晓涉案房屋出租给万邦生态公司,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万邦生态公司应提交地税局允许大齐人家公司转租的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现有证据下,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该租赁合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贵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地税局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万邦生态公司与大齐人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不能确定。地税局与大齐人家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了漫长的一审、二审程序,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中,大齐人家公司从未主张已经将涉案的源通宾馆部分房间转租他人。且庭审中,大齐人家公司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了反诉,要求地税局赔偿给大齐人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若大齐人家公司确实将涉案的源通宾馆部分房间转租给万邦生态公司,其所主张的损失中应该包含解除合同给万邦生态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大齐人家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并未包含。现阶段地税局基于生效的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万邦生态公司才提出异议申请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有拖延执行时间的嫌疑。因此,地税局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怀疑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万邦生态公司为对抗申请执行人正常的强制执行而做的虚假证据的可能,申请执行人保留追究案外人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1.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鲁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3年3月1日地税局与大齐人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大齐人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源通宾馆综合营业楼A楼、B楼、C楼并返还给地税局;大齐人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税局房屋租金4342157元、电费604298.33元;大齐人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税局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大齐人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税局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大齐人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齐人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2018年1月24日,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并立案,案号(2018)鲁05执60号。3.2018年2月13日,本院作出责令涉案房产占有人于2018年3月5日前迁出房屋的公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大齐人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承租权,但根据2013年3月1日,地税局、东营市齐鲁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及大齐人家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未经地税局允许情况下,大齐人家公司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使用或转租他人经营。因此,案外人与大齐人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当经过地税局同意,但案外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地税局知晓涉案房产已出租给案外人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大齐人家公司向其转租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生效判决已经解除地税局与大齐人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万邦生态公司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营万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贯英

审判员  董庆忠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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