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海源路林有限公司)、李广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8786号
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楼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海源路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68971777,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德文,经理。
被告:李广耀,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黎,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李广耀、第三人翟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李广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第三人翟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税款614195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翟黎因拖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地税稽罚(2015)6005号】。因翟黎未能及时朴交税款,原告依法对其名下资产进行了查封、拍卖等税收强制措施。现上述被查封资产已被全部执行拍卖,追缴到部分税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剩余欠缴滞纳金5673945.94元,欠缴罚款5561016.43元,共计11234962.37元无法追缴。经查截止到2017年6月5日,两被告尚欠第三人翟黎、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6141954元。现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被告与第三人之司的债务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避免税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
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宏图公司与第三人翟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翟黎并未向被告宏图公司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宏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图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广耀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利率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所欠第三人借款数额并非6141954元。2009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向第三人借款1400万元,在借款期间共产生利息4824292元,被告已偿还1690.58万元,所欠本金已全部还清。仅欠付利息1918492元。又因被告以山东万平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到期本息还款398万元,超付126万元,目前仅欠第三人利息658492元。
第三人翟黎述称,第三人及公司和李广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了多少还款多少我都不清楚了,我的借贷当时打到两公司了,是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本金已经还清了,剩下的均是利息,利息欠多少不清楚了。第三人的税款已经还清了,当时说的没有滞纳金和罚款,只说缴纳税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地税稽罚(2015)6005号】、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济地税稽处(2015)6005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内容: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第三人翟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翟黎应补缴营业税2352936.49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705.56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8604390.8元,应缴纳罚款金额5561016.43元,合计16683049.28元。
证据二:2015年6月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广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第三人翟黎作的讯问笔录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二被告与第三人翟黎之间的借贷情况属实,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了剩余未归还数额为6141954元。
证据三: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容: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海原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一中的税款金额第三人翟黎已经全部还清,第三人不欠原告的税款。证据二中李广耀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李广耀与第三人翟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利息执行,利息和本金均是以实际收到的为准。同时证实被告李广耀向第三人翟黎的借款是通过李广耀女儿的账户交易的。翟黎的询问笔录中也能证实是向李广耀本人出借的借款,并非是宏图公司。宏图公司出具说明是地税局交给宏图办理,该笔债务并非宏图建设公司所欠,该份证据证实在第三人翟黎在被关押期间,被告李广耀向第三人翟黎的女儿石欣支付了50万元。证据三可以证实宏图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09年11月19日,而翟黎与李广耀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9月7日,当时宏图公司尚未成立,以上能够证实被告宏图公司与第三人翟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第三人翟黎对证据均无异议。与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李广耀,全部将款项均打到李广耀女儿李贝贝名下了,全部的本金都已经还清,只欠利息了,只有借条没有协议,借条现在在第三人家里。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第三人翟黎作出“济地税稽处[2015]6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翟黎欠缴营业税2352936.49元;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705.56元;欠缴教育附加税70588.1元;欠缴地方教育附加税47081.23元;欠缴个人所得税8604390.8元,以上合计11239702.18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税款限第三人翟黎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同日,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第三人翟黎作出“济地税稽处[2015]6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翟黎因欠缴营业税2352936.49元、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705.56元、欠缴个人所得税8604390.8元,三项合计欠税款11122032.85元按50%处以罚款5561016.43元。上述两份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给第三人翟黎。因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强制执行,依法收回了第三人所欠的全部税款,尚有罚款5561016.43元及滞纳金5673945.94元未执行。
另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第三人翟黎与被告李广耀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具体借款明细如下:
1、2009年9月7日,第三人翟黎以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翟黎)向被告被告李广耀转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
2、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翟黎以丰泉公司向被告李广耀转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
3、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翟黎以济宁恒石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广耀转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款于2013年4月16日到期,本息共计146.6万元,被告未偿还,双方对该款进行了转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共计本息193万元,双方又进行了转贷,月利率仍为3%。
4、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翟黎以丰泉公司向被告李广耀转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5、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翟黎以丰泉公司向被告李广耀转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6、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翟黎以丰泉公司向被告李广耀转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7、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翟黎以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翟黎)向被告李广耀转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8、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翟黎以丰泉公司向被告李广耀转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
以上借款共计1400万元。
被告李广耀还款情况如下:
1、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广耀向丰泉公司转款136万元;
2、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广耀向第三人翟黎及其夫石翠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5张,其中20万元9张,30万元3张,10万元3张,共计金额300万元;
3、2012年8月9日,被告李广耀向第三人翟黎账户转款1000万元;
4、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广耀向第三人翟黎之夫石翠杰账户转款204.58万元;
5、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广耀向第三人翟黎之女石欣转款50万元。
原告在执行上述决定书过程中,因第三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履行滞纳金及罚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第三人翟黎对被告李广耀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债权如何计算。
三、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纳税人存在不缴、少缴税款等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同时征缴税款滞纳金并对其处以一定数额或比例的罚款。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交纳滞纳金和罚款成为纳税义务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附随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同样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税款”应作扩大解释,既涵盖了税款本身,亦应包涵滞纳金和罚款等内容,该条款适用于本案。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被告与第三人对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性质认识不一,应推定债务履行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双方在数笔借款当中,对期内利率的约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规定,对不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为合法债权。根据借款时间及还款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翟黎与被告李广耀之间的借款本息如下:
一、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该日还款136万元)
1、2009年9月7日,借款200万元,计息日555天,计息780000元;
2、2010年5月10日,借款100万元,计息日340天,计息226666.6元;
3、2011年2月22日,借款100万元,计息日52天,计息34666.6元;
4、2011年3月28日,借款400万元,计息日18天,计息48000元;
5、2011年4月13日,借款200万元,计息日2天,计息2666.6元;
以上利息合计109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该日还款136万元,偿还本金数额应为136万-1092000元=268000元。
截止到该日欠本金额为1000万-268000元=9732000元。
二、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该日以承兑汇票还款300万元)。
1、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5日共406天,以欠本金9732000元为基数,计息2634128元;
2、2011年4月18日新借本金100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共403天,计息268666元;
3、2011年5月26日新借本金100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共365天,计息240000元;
以上利息合计2926794元,该日以承兑汇票还款300万元,偿还本金额为300万-2926794元=73206元。
截止到该日欠本金额为9732000元+100万元+100万元-73206元=11658794元。
三、计算至2012年8月9日(该日还款1000万元)。
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9日共76天,以欠本金11658794元为基数,计息587619元。还本金额为:1000万-587619元=9412381元。
截止到该日,欠本金额为11658794元-9412381元=2246413元。
四、计算至2014年5月5日(该日还款204.58万元)
1、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共634天,以欠本金2246413元为基数,计息936477元;
2、2013年4月25日新借200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375天,计息493150元;
以上利息合计1429627元。
偿还本金额为:204.58万-1429627元=616173元。
截止到该日,欠本金额为2246413元+200万-616173元=3630240元。
五、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该日还款50万)。
自2014年5月5日自2016年4月26日,共722天,以欠本金3630240元为基数,计息1723419元。
欠息数额为1723419元-50万=1223419元
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欠款本息合计:3630240元(本金)+1223419元(利息)=4853659元。
本院确认,第三人翟黎对被告李广耀享有的合法债权应为4853659元,该债权已到期,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权行使代位权。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李广耀与第三人翟黎之间多次发生的借贷关系当中,资金均系通过第三人翟黎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时风、丰泉等公司向被告李广耀或其亲属转款,还款亦主要是在上述账户之间进行,虽部分借据中加盖了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公章,但借款资金并未进入该公司账户,亦未从该公司账户还款。依照合同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广耀与第三人翟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计算,被告李广耀尚欠第三人翟黎借款本息合计4853659元,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作为税务机关,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告要求被告李广耀代三人翟黎缴纳罚款和滞纳金48536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耀所主张的山东万平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仅欠第三人658492元,其计算方式于法相悖,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翟黎向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支付罚款和滞纳金4853659元;
二、被告李广耀向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第三人翟黎、第三人翟黎与被告李广耀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4元,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9165元,被告李广耀负担45629元(该款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宪忠
人民陪审员 郑 宁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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