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玉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8785号
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楼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2218395B,住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田玉福,经理。
被告:田玉福,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杜海兰,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玉福之妻。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黎,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玉福、杜海兰、第三人翟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宁、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玉福、杜海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第三人翟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税款582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翟黎因拖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地税稽罚(2015)6005号】。因翟黎未能及时补交税款,原告依法对其名下资产进行了查封、拍卖等税收强制措施,现上述被查封资产已被全部执行拍卖,追缴到部分税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剩余欠缴滞纳金5673945.94元,欠缴罚款5561016.43元,共计11234962.37元无法追缴。经查截止到2017年6月7日,两被告尚欠第三人翟黎、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582万元。现因第三人翟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避免税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玉福、杜海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三被告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第三人已就剩余的利息对三被告进行了免除,三被告目前已不欠第三人借款及利息,无论第三人是否欠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均与三被告无关,原告代位追偿滞纳金及罚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本案原告代位追偿的是滞纳金和罚款,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该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使代位追偿限定的条件必须是纳税人欠缴税款且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而本案追偿的却是滞纳金和罚款,而不是税款,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据此,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黎述称,当时借给被告多少笔、多少钱第三人也记不清了,现在三被告还欠第三人多少也不记得了。之前在看守所的时候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就此事找过第三人,这几年没再找过第三人。第三人所欠税款用房子抵偿了,当时说只欠滞纳金和罚款,不欠税款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地税稽罚(2015)6005号】、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济地税稽处(2015)6005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内容: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第三人翟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翟黎应补缴营业税2352936.49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705.56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8604390.8元,应缴纳罚款金额5561016.43元,合计16683049.28元。
证据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田玉福,时间2015年5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翟黎,时间2015年6月7日)各一份、杜海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三被告与第三人翟黎、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属实,被告杜海兰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剩余未归还数额为582万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及数额均有异议,因本案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三被告的重大利益,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数额的依据以及计算来源、滞纳金及罚款的计算进行详细的举证。该决定书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欠款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笔录中那一笔是本金哪一笔是利息的情况应当以田玉福说的为准。第三人曾经表示如果没钱就不再收取利息,本金偿还完毕后,做笔录的时候第三人也对剩余利息进行了免除。
第三人对证据一、二表示记不清楚了,第三人于2014年8月被羁押于看守所。对被告杜海兰还欠其582万元也不清楚了。对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所作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已偿还了多少、还欠多少均不清楚了。对有第三人签字的笔录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第三人翟黎作出“济地税稽处[2015]6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翟黎欠缴营业税2352936.49元;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705.56元;欠缴教育附加税70588.1元;欠缴地方教育附加税47081.23元;欠缴个人所得税8604390.8元。以上合计11239702.18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税款限第三人翟黎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同日,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第三人翟黎作出“济地税稽处[2015]6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翟黎因欠缴营业税2352936.49元、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705.56元、欠缴个人所得税8604390.8元,三项合计欠税款11122032.85元按50%处以罚款5561016.43元。上述两份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强制执行,依法收回了第三人所欠的全部税款,尚有罚款5561016.43元及滞纳金5673945.94元未执行(截止日2017年3月21日)。
另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第三人翟黎与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中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翟黎向被告杜海兰账户转款500万元,由被告田玉福、杜海兰向第三人翟黎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后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变更为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变更为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翟黎系)。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翟黎分两次向被告杜海兰账户转款650万元,由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与第三人翟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2013年1月28日,由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杜海兰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2月4日,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向济宁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田玉福)转款160万元。被告田玉福认可,上述两笔借款事实的借贷双方亦是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与第三人翟黎。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2月24日,经结算,被告田玉福与第三人翟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对该1100万元的组成双方陈述不一,被告田玉福称该1100万元含本金409.5万元,息690.5万元;第三人翟黎称1100万元中含本金650万元,息4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8%。其后,被告田玉福、杜海兰向第三人翟黎及石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7年6月7日,被告杜海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翟黎、时风公司借款还款情况如下: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共借款4笔,累计本金1350万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开始至2017年1月13日止,共还本金1350万元,利息57万元。还剩余利息582万元未还清。以上借还款都是以杜海兰个人账户进行的。”在检察机关对第三人翟黎讯问时,第三人翟黎对被告偿还本息的事实陈述如下:2012年7月27日还款45万元、2012年10月6日还款45万元、2013年1月8日还款58.5万元、2013年3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3年7月2日还款50万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和10.5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50万元,以上八笔还款为利息;2013年11月2日还款三笔: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以上述五笔还款为本金。
原告在执行上述决定书过程中,因第三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履行滞纳金及罚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第三人翟黎对被告田玉福、杜海兰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三、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纳税人存在不缴、少缴税款等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同时征缴税款滞纳金并对其处以一定数额或比例的罚款。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交纳滞纳金和罚款成为纳税义务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附随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同样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税款”应作扩大解释,既涵盖了税款本身,亦应包涵滞纳金和罚款等内容,该条款适用于本案。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被告与第三人对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性质认识不一,应推定债务履行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双方在数份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的约定均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月利率3%的规定,对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2%不足3%之间的利息,无权要求出借款人返还。被告杜海兰虽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已偿还本金1350万元,利息57万元,剩余欠款582万元为利息,但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欠款582万元款不应认定为纯利息,而认当认定该欠款大多为本金。第三人翟黎对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享有的上述债权应为合法债权,且已到期。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与第三人翟黎之间多次发生的借贷关系当中,资金均系通过第三人翟黎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济宁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账向被告杜海兰个人账户转账的,还款亦主要是在上述账户之间进行。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第三人补签了借款合同,但借款资金并未进入该公司账户。依照合同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与第三人翟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虽未最终结算,但被告杜海兰自认尚欠第三人翟黎582万元,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害,原告作为税务机关,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告要求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代三人翟黎缴纳罚款和滞纳金58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山东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玉福、杜海兰称因其资金周围转严重困难,第三人已对剩余的利息进行了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并未表示免除被告的债务,即使其放弃债权,亦因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翟黎向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支付罚款和滞纳金582万元;
二、被告田玉福、杜海兰向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第三人翟黎、第三人翟黎与被告田玉福、杜海兰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被告田玉福、杜海兰负担(该款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宪忠
人民陪审员 郑 宁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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