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刘伟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18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2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K2134915-1。
法定代表人:魏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文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华,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莱城国税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华税务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城国税局的负责人张文涛、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上诉人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7月21日,案外人赵凯盗用刘伟华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莱芜市华亚经贸有限公司并将刘伟华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税务登记。2016年2月29日莱城国税局将该公司认定为非正常纳税户。2016年3月28日,原告注册公司,在前往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时,被告知其系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无法办理税务登记。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虚假税务登记未被允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华亚公司在莱芜市莱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根据其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刘伟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为刘伟华)。同日,标示签名为“高松”的人员持华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伟华身份证等材料,前往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其提交材料齐全,为其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颁发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莱芜市华亚经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鲁税莱字371202348939473号”。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华亚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申请符合要求,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料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因华亚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2016年1月份增值税,且在实地检查时查无下落,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公司认定为非正常纳税户。2016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公司,在前往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时,被告知其系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无法办理税务登记。原告经查询,得知是一名叫赵凯的人持原告的身份证注册了华亚公司。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经调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莱城公(城西)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凯存在冒用原告身份证注册华亚公司,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违法事实为由,对赵凯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向相关部门写举报信反映其因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致其无法办理税务登记一事,相关部门转交被告办理。被告经调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刘伟华举报信反映的部分有关情况回复”,回复称:被告在华亚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且实地检查未找到该公司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根据山东省《税收规范一体化操作指南》,被告只进行形式审查,对其提供的材料真伪无权进行查验。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华亚公司办理的税务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赵凯进行询问中,赵凯自述华亚公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中的签名(含“刘伟华”、“高松”等)均由其一人签具。{见莱城公(城西)行罚决字[2016]00032号行处处罚卷第16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主要是被告莱城国税局为华亚公司办理涉案税务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刘伟华要求撤销华亚公司的税务登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方式;(六)生产经营范围;(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八)生产经营期限;(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填写的内容符合规定,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按照以上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部门在进行税务登记审核时,既应对纳税申办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亦负有对相关材料是否真实予以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华亚公司在向被告申报税务登记时,提供了市场监管部门为其核发的营业执照、质检部门为其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标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华的居民身份证,但未提供税务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且在该公司填写的税务登记表中,“联系人”栏标示的“高松”、“谢正香”两人的移动电话为同一号码,“经办人(签章)”栏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栏签具的“高松”、“刘伟华”签名系同一笔迹,在确定税务登记经办人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华本人,经办人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亦未提供公司授权其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上客观表象足以引起对该公司是否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的合理预警。上述情况表明,华亚公司在向被告申办税务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且未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被告关于其为华亚公司办理涉案税务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华亚公司申办涉案税务登记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等资料本身并非伪造,但根据公安机关此后对该公司设立情况的查处,该公司系由案外人赵凯冒用原告的身份证设立,公安机关据此对赵凯作出处罚后,赵凯本人未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对赵凯的处罚已生效并已执行。至公安机关对赵凯所作处罚生效,华亚公司据以办理涉案税务登记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更,该公司并不是由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标示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华(本案原告)出资设立,且原告后续行为(报警、申诉、起诉等)表明,其对华亚公司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的行为不予追认。且自2016年2月29日起,被告即对华亚公司作出了非正常纳税户认定并持续至今,根据税务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税务机关即可宣布其税务登记证失效。原告于提起本诉前向相关部门的投诉,本质上是对被告为华亚公司进行税务登记对其权益造成影响进行的申诉,被告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据情势变更情况对其为华亚公司所作税务登记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被告为华亚公司办理涉案税务登记并发放鲁税莱字371202348939473号税务登记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税务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税务登记行为的撤销,不影响对华亚公司欠缴税款的追缴,其应纳税款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国家税务局为莱芜市华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的鲁税莱字371202348939473号税务登记证。
上诉人莱城国税局称:1、上诉人为华亚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只作形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未经修改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只规定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没有撤销税务登记的规定,税收征管系统不支持该操作,且注销税务登记必须依申请办理,被上诉人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或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伟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莱芜市华亚经贸有限公司注销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27日《齐鲁晚报》C03版。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因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同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7日,莱芜市华亚经贸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拟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为华亚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华亚公司的税务登记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如果不能撤销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上诉人为华亚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其他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纳税人在税务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资料的界定和审查,部门规章授权给了省级政府所属税务部门制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进行真伪验证。”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根据上述规定,税务登记机关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履行的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慎审查义务。上诉人主张税务登记只是形式审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亚公司在向上诉人申报税务登记时,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华亚公司只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华的居民身份证,刘伟华不是经办人没有到场,那么对刘伟华的身份信息的核实应当审慎,在经办人未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公司授权其办理税务登记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即为该公司办理了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精神。而在该公司经办人员填写的税务登记表中,“联系人”栏标示的“高松”、“谢正香”两人的移动电话为同一号码,“经办人(签章)”栏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栏签具的“高松”、“刘伟华”签名系同一笔迹,无论从形式上、实质上都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足以引起登记人员的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税务登记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的登记发生在2015年7月,2004年2月1日实施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2014年12月27日进行了修改,《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5年3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取消了“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华亚公司的税务登记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如果不能撤销应当如何处理。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有权对提供虚假资料的纳税人进行制裁,责令改正有关行为。2016年3月28日以后,原告已经知道华亚经贸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务登记的情况存在,既没有在公安调查期间和赵凯取得联系,落实赵凯的住址及其他信息,积极协调更正虚假登记,并将有关人员列为非正常户,也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客观对被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有违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原则。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只规定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必须依申请办理,但依据这些规定无法作出一定行为,明显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根据合理行政的要求,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作出撤销或者注销相关税务登记的决定,以保障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华亚公司的税务登记上被冒名,现需要注册公司并申请税务登记未获通过,实际上是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了某种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已经查明华亚经贸不欠税款但尚有没有缴销的发票,可以撤销或注销华亚公司税务登记,并可以继续向有关人员追缴缴销的发票。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看,税务机关有权撤销虚假的注销税务登记,依据相关法则,上诉人以注销登记须依申请,撤销登记法无明文规定,撤销登记税收征管系统不支持等理由不符合问题导向和依法行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3、华亚公司的注册登记违法,被上诉人是否起诉是被上诉人的诉权处分,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诉权,公司注册登记违法不是注销、撤销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找工商管理部门处理此事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凯及华亚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姓名权,被上诉人是否提起诉讼救济也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不能以此判断自己在税务登记上没有责任和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正升
审判员 蔚大鹏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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