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103行初37号张玉祥与济南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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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祥与济南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03行初37号

原告张玉祥,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连(原告女儿),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美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兆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景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栾晓葳,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祥诉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以下称第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称第二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连、袁美芝,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景慧、张钦博,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晓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你所提供的资料,我们无法确定你所申请的内容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因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我局不能向你提供所申请内容。

原告张玉祥诉称:原告是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套。近期,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强拆后的建筑材料被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走,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请公开枣建集团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改造拆除渣土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但是第一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作出了市中复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的答复。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请求判决:1请求撤销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2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玉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证实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第一被告2017年11月23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3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及邮件查询单,证实第二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4第二被告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照片一宗,原告欲证实原告房屋被拆现场;

6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与枣建集团签署的《九曲旧村改造拆除清运施工合同》。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辩称:答辩人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与枣建集团签署的《九曲旧村改造拆除清运施工合同》(属于公开申请的附件);

3信息公开答复函。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二被告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7]6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挂号信封,证实第二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二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原告证据5、6号、第一被告证据3号,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内容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枣建集团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改造拆除渣土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同年11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以原告对此信息不满足生产、生活及科研需要为由,未予公开。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7年11月以邮寄申请的方式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2月7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第一被告,并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市中复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答复函,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4日签收。原告不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特定辖区内的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第一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故,本案原、被告均适格。

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书面答复原告,其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公开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提供第一被告公开“枣建集团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改造拆除渣土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该纳税凭证主要反映的是枣建集团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纳税的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企业经营的信息。原告未能合理证明或者说明枣建集团的纳税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之间存在关联,故第一被告未予向原告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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