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星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2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02行初119号
原告济南星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怀朋,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鹤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星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历下国税局”)作出的历下国税简罚[2017]55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怀朋,被告历下国税局出庭负责人郭云峰及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下国税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历下国税简罚[2017]55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决定:对星云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处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原告星云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5日,原告来历下国税局办理报税业务,被告知需处罚1000元才可以办理,原告提出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被告拒绝听取,无奈当场缴纳上述罚款。在整个处罚过程中,被告程序违法:不提供罚款发票和收据;没有非正常转出申请书,需要原告自行去打印社缴费领取;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未亮明工作人员身份信息;决定书显示两名执法人员,但只有一人执法,也不明其具体姓名;未口头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内容,也未听取申述辩解;决定书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知处罚依据和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认为本次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合理,不成立,故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原告星云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出具的《税务完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针对逾期未报税这同一事实,原告被处罚了两次。
被告历下国税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历下国税限改[2017]17516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编号:历下国税简罚[2017]5568号)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2、被告做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和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完全按照该法条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有明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国税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星云公司未申报信息四份;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及送达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前两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因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因地方税务部门与国家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税种不同,原告对其提出的两种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完税证明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星云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8日,公司成立后,其就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每季度向历下国税局申报一次。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星云公司就两税逾期未申报。同年12月15日,历下国税局作出历下国税限改[2017]175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星云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限期改正。同日,历下国税局作出历下国税简罚[2017]55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告知星云公司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星云公司处1000元罚款。上述两文书均于当日送达星云公司,星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朋签收,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依据上述规定,星云公司作为纳税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义务,星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进行正常的纳税申报,其将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申报归咎于历下国税局未提前通知显然不能成立。且依据上述规定,纳税申报义务不因没有应纳税款而免除,星云公司提出其未实际经营故不应纳税申报显然亦不能成立。现星云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进行两税纳税申报,事实清楚,历下国税局就此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历下国税局针对星云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为,给予其1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历下国税局在对星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星云公司对此也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云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星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济南星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董寿声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都蔚蔚
书 记 员 徐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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