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0612行初20号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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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5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612行初20号

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绅力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文,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栖霞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绅力士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为牟平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烟牟地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称1号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绅力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友、委托代理人李广文、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副局长谢树军、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绅力士公司诉称,被告所作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税务机关在调查计税土地面积时,应向国土部门调查核实真实的土地证实际的占地面积,并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在纳税人及土地部门参与下进行土地测量。在被告负有监管缺失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处理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

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辩称,被告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所作1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1号决定书属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须经过两前置程序,即纳税(或担保)和行政复议程序。原告未按照1号决定书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亦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1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故本案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因纳税发生的争议,原告对1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只有先按照该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就1号处理决定书未提起过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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