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安春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3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安春,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安春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安春及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的负责人李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琴、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薛安春等人实名举报淄博市张店区柳杭社区居委会原主任王世明的有关涉税问题。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转张店区分局稽查局进行了查处。2015年5月1日,薛安春以书面邮寄方式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淄博市地税局稽查局关于柳杭社区原主任及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柳杭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子成员1998年至2007年偷逃701500元税款和2008年至2011年偷逃税款1571671.44元所作的调查、立案的处罚意见、处罚依据等全部卷宗材料;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违法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和移送材料;薛安春举报王世明偷税漏税请求的回复意见。”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薛安春:您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对您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涉税举报案件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您到涉税举报案件的处理单位淄博市地税局稽查局咨询相关情况。特此告知。”薛安春不服,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鲁地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薛安春的行政复议申请。薛安春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薛安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薛安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答复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涉税举报案件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到涉税举报案件的处理单位淄博市地税局稽查局咨询相关情况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薛安春不服,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作出决定,复议行政程序亦无不当。薛安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薛安春负担。
上诉人薛安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淄博市地税局稽查局关于柳杭社区原主任及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柳杭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子成员1998年至2007年偷逃701500元税款和2008年至2011年偷逃税款1571671.44元所作的调查、立案的处罚意见、处罚依据等全部卷宗材料;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违法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和移送材料;薛安春举报王世明偷税漏税请求的回复意见,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公开上述文件。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信息公开的一系列要求,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单位对上诉人薛安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上诉人薛安春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我单位作出的相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上诉人薛安春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薛安春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安春就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并作出的鲁地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薛安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薛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信德峰
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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