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准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5行审2号
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东营区东三路157号。
负责人:王峰烈,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饶鑫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西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税稽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东国税稽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被执行人在经营过程中,有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多抵扣进项税额125075.37元,少缴增值税12507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25075.37元,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享有的权利。
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125075.37元及加处罚款125075.37元,共计250150.74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2、税务检查通知书;
3、询问通知书、李强、刘艳丽的询问笔录;
4、税务稽查报告;
5、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
6、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7、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陈述申辩笔录;
10、税务处理决定书;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东国税稽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东国税稽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邵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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