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4行终118号陈学顺、杨淑珍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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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顺、杨淑珍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4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顺,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珍,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平原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平原县城区共青团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山东省平原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候如恒,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陈学顺、杨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平原县地方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候如恒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陈学顺、杨淑珍与第三人候如恒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位于平原县立交东路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7161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15000元),并约定同日交付该房屋。因被告在向第三人征收契税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候如恒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交易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房地产价值103680元,土地价值95239.8元,合计198919.8元。被告依据该价值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对第三人候如恒征收了契税,原告作为涉案不动产的转让方,因符合税收免征情形,在该交易中没有缴纳任何税款。2018年3月28日原告陈学顺与任明到被告平原县地税局办公地点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内容是备案号为PY20170418014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涉及偷漏税行为。被告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给原告电话回复,告知其本案房屋交易征收的税款并非按合同价格而是按市场评估价格198919.8元核定征收的,不存在偷漏税行为。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属于契税纳税人,且原告符合免征税款的规定,没有向原告征收任何税款。原告主张在评估过程中,被告没有告知其参加评估程序,原告也没有签署过委托书委托涉案合同的买受人独自参与评估,且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评估报告,认为被告的纳税评估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人候如恒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所购买房屋土地的承受人,即契税的纳税人。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06〕32号)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收入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参照市场价格、房屋评估价格等核定其转让收入,同时与契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价格保持一致。”因被告在征收契税过程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三人遂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依据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向第三人征收了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征收契税是针对买房人征收的,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告知原告评估程序、送达评估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是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契税的纳税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告知其参加评估程序也没有向其送达过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与被告针对第三人候如恒作出的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备案号为PY20170418014的合同的纳税评估的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学顺、杨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陈学顺、杨淑珍。

上诉人陈学顺、杨淑珍不服原审裁定,请求:撤销(2018)鲁1426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方面:上诉人是涉案房屋买卖的纳税申报人,而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依法纳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买卖的出卖人,依《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上诉人应该依法纳税,但事实上上诉人还没有对涉案房屋买卖进行申报纳税,相关申报事项受被上诉人涉此案的行政行为所羁束。上诉人在获知虚构合同交易金额是违法行为后,主动向税务机关自首,并等待税务机关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依法申报纳税。上诉人在获知被上诉人没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调查“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的理由,并且指使第三人自行进行房产评估,显然违反了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执行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纳税申报的义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的应纳税额上不作为。虽然上诉人不是涉案的买卖房屋应缴纳的契税的申请人,但涉案的合同交易金额存在伪造情形,上诉人承认与第三人共同违法虚报,被上诉人应该在知晓真相后立即纠正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使得上诉人能在无法重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重新要求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申报纳税。事实上,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涉民事合同纠纷(案号:(2018)鲁1426民初810号民事裁定书),其关键证据受被上诉人在此案行政行为所羁束,即被上诉人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指使第三人自行进行房产评估,致使此关键证据不能依法引用。二、适用法律方面。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一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依法申报纳税,二是被上诉人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没有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进行征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限于在“一事实错误”所列举,还有上诉人应获知被上诉人依职权核定纳税税额的权利,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的权利。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省平原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纳税评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让方,不是契税的纳税人,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告知其评估程序、送达评估报告。2.上诉人所诉的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不是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答辩人委托所作,是涉案房屋交易的当事人自己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答辩人不可能告知其参加评估程序,更没有义务向其送达评估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候如恒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候如恒进行房屋交易,关于契税交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房屋买受人,即第三人交纳房屋交易契税。上诉人称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报纳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上诉人未通知其参加纳税评估、未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虚构交易金额,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试图少交契税,属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被被上诉人纠正,今后应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帅

书记员刘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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