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行初80号雷布娟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等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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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布娟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等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1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103行初80号

原告雷布娟,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尉常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陶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丽,该俱乐部工作人员。

原告雷布娟诉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中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以下简称“雷鹰俱乐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以下简称“雷鹰俱乐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雷布娟,被告市中国税局出庭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负责人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罗祥虎,被告市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杜锋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布娟诉称,2015年3月16日,在济南雷鹰轮滑俱乐部购买轮滑鞋一双,花费3000元,不到半个月就坏,一直索要发票未果,遂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12345转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处理。被告市中国税自2015年10月接到12345热线转办单位与我联系几次,电话告知:对方无任何执照,需要罚款,要我等待处理通知。几个月以后,市中国税也没有任何理由及处理决定书给我。随后,我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向我核查情况时,我曾郑重要求被告市中国税提供其既不处理、也不转交的依据,要进行质证、听证。我还要求卖我鞋的雷鹰轮滑俱乐部开具发票。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驳回复议决定书(济国税复驳字[2016]1号);二、确定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雷布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购买轮滑鞋的收据;

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单;

12345热线电话清单;

厂家开具的发票;

行政复议答复书(济市中国税复答[2016]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济国税驳回决定书[2016]1号)。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中国税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辩称,被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2月18日通过拨打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以下简称“雷鹰俱乐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一事。济南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按照相关规定将两次投诉向12366济南呼叫中心(隶属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转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属地管辖原则,12366济南呼叫中心将被答辩人的两次投诉交由答辩人处理。2015年10月15日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2015年10月12日的第一次投诉后,与被答辩人取得联系,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管理系统”查询了雷鹰俱乐部的税务登记情况。答辩人查询后发现雷鹰俱乐部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了税务登记,于2009年8月20日注销了国税登记。据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回复:答辩人需要对雷鹰俱乐部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进行落实。被答辩人表示理解。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投诉情况和调查了解到的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了处理。答辩人依法调取了雷鹰俱乐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并要求该单位负责人到答辩人处当面谈话。之后,答辩人向雷鹰俱乐部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二七分局限改[2015]001号),要求其于2015年12月10日前办理税务登记。2015年12月10日,雷鹰俱乐部向答辩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收到答辩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向其登记机关民政局、工商局等部门进行咨询,其被相关部门告知不用在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并表示将加强管理,依法经营。雷鹰俱乐部向被答辩人之子王安国出具收款收据,金额3000元。2016年1月5日,被答辩人所获得的速滑鞋由鸿昱(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之子王安国开具发票,金额3000元。答辩人将该发票邮寄转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2月25日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2016年2月18日的第二次投诉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取得联系,再次告知了被答辩人相关工作过程和结果。2016年3月3日,被答辩人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积极应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答复。2016年4月18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中国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为:

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情况说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税务登记证;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俱乐部收款收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顺丰速运快递单。

被告市中国税局以1-8号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要求事项不属于法定职责权限。

被告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雷布娟请求确认市中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于3月7日告知雷布娟。答辩人于3月11日向市中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市中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于3月18日向答辩人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4月11日,答辩人向“12366”济南市呼叫中心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查明,市中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对雷布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投诉事项已进行了调查落实,并按期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答辩人按期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复议双方,并告知其不服可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被告市国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

按期回复证明;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情况说明》;

鸿昱(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国税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人济南市雷鹰轮滑俱乐部述称,我们没有卖原告鞋,前期雷布娟的孩子交了600元初级班培训费,原告用了3个月左右,还剩400元左右,后来原告给其孩子升级速滑班,交了2600元,加上400元,共计3000元,速滑鞋是当时报班送的。之所以会送速滑鞋是为了给我们的速滑队打名气。我们没有直接销售速滑鞋。对于本案,不用再召开庭审,我们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市中国税局提交的1号至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号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雷鹰俱乐部销售速滑鞋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一事。12345热线按照规定将该投诉转12366济南呼叫中心(隶属市国税局)办理,因原告投诉的第三人俱乐部住所地位于市,12366将该事项转由市中国税局办理。

被告市中国税局接到投诉后,对第三人雷鹰俱乐部进行调查,调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并向第三人雷鹰俱乐部下达《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补办税务登记。第三人雷鹰俱乐部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中国税局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只进行轮滑培训业务,不用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最终,被告市中国税局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第三人雷鹰俱乐部经营范围是“开展轮滑运动咨询、比赛、表演及公益性活动,培养、选拔轮滑运动员,推广普及轮滑项目”,认为第三人雷鹰俱乐部向原告销售轮滑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是营业税征纳范畴,不应缴纳增值税,被告市中国税局对该投诉没有行政管辖权,并将该结果回复12366,但是没有直接回复原告本人。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税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市中国税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中国税局于3月18日向被告市国税提交回复及相关证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中国税局对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落实,并按期回复,已婚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职权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行政主管权,二是行政管辖权,三是行政决定权。其中行政管辖权旨在解决政府内部各行政机关的权限的划分,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行政管辖权,即被告市中国税局是否具备对原告之投诉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

依照《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1993]87号)文件中第二项,组建两个税务机构的有关问题之规定:(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1、增值税……;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1、营业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所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管理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除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从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雷鹰俱乐部的经营范围,即“开展轮滑运动咨询、比赛、表演及公益性活动,培养、选拔轮滑运动员,推广普及轮滑项目”属于文化教育产业,是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所以,第三人向原告之子提供轮滑鞋培训,并销售轮滑鞋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该混合销售行为不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因此,应当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此,被告市中国税局没有针对该事项的行政管辖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原告的投诉,本案被告市中国税局进行调查核实,调取相关证据,最终认定原告投诉不属于其法定职权,并回复1236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没有直接回复原告存在轻微的不规范情形,但是没有实际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对原告投诉事项被告市中国税局确实不具有行政管辖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市中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市中国税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书》,于3月18日收到被告市中国税局提交回复及相关证据,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中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雷布娟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被告市中国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雷布娟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济国税复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布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忱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智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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