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10行终12号
发布日期 2020-05-13 浏览次数 16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0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8626903R,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
法定代表人吴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珍,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伟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2004360898L,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立,局长。
出庭负责人丁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该局法制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剑波,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威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税收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威海市地方税务局提交所得税退税申请,要求退还已缴所得税税款9389600.35元。威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威直属地税税通(2017)250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仙姑顶开发公司在2009年到2014年期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距今已过3年,超过法定的退税申请期限为由,对仙姑顶开发公司提交的退税申请不予受理,并送达至仙姑顶开发公司。
2017年10月11日,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以下简称原直属征收局)提交所得税退税申请,要求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税款9389600.35元。同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威直属地税税通(2017)2539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了仙姑顶开发公司的退税申请。2017年11月10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威直属地税税通(2017)305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调取仙姑顶开发公司2015-2016年度账簿,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配合并未提交。2017年12月4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威直属地税税通(2017)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调取仙姑顶开发公司2009-2016年的账簿和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汇算清缴报告,仙姑顶开发公司亦不予配合。
2018年1月3日,仙姑顶开发公司以原直属征收局为被申请人向威海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原直属征收局履行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七十八条法定职责,退还违规核定征收所得税9389600.35元。2018年2月26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7)第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直属征收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的原征税行为进行了查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仙姑顶开发公司的退税申请作出了终结性的决定,故确认原直属征收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退还税款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仙姑顶开发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5月2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鲁10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仙姑顶开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鲁行终27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2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了威直属地税税通(2018)246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仙姑顶开发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退还企业所得税9389600.35元”,提供了《退税申请》及相关完税证明。经核实其中8647383.84元税款于2014年10月以前缴纳,至环翠区税务局受理退税申请日2017年10月11日已超过3年,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不予受理。其中742216.51元税款于2016年5月26日申报缴纳,根据仙姑顶开发公司申报的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你单位当年预售账款增加482630378.5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394556.78元,而仙姑顶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该部分仅调增35473332.82元,两者不一致,不能证明多缴纳税款事实。鉴于此,我局先后下达威直属地税通(2017)3055号和(2017)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查实多缴税款情况,但仙姑顶开发公司一直不予提供,导致我局无法查实。按照《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因此,对仙姑顶开发公司提出的退税申请,不能予以退税。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威海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威海市政府撤销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并责令其退还违法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9389600.35元及利息。威海市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威政复受字(2018)第105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仙姑顶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向仙姑顶开发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同日,向原直属征收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原直属征收局于2018年6月10日向威海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8年6月25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中字(2018)第10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中止行政复议。2019年5月21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恢字(2018)第105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8年8月22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8)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威直属地税税通(2018)246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送达仙姑顶开发公司及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仙姑顶开发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直属征收局被撤销,其相关职责及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威直属地税税通(2018)246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二)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威直属地税税通(2018)246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直属征收局作为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征收局依法具有在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对仙姑顶开发公司申请退税事项作出税务审核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机构改革,原直属征收局已被撤销,其相关职权由环翠区税务局继续行使,环翠区税务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本案中,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原直属征收局申请退还企业所得税9389600.35元,其中缴纳的8647383.84元税款均于2014年5月前缴纳,如其认为多缴税款,应当在三年内向原直属征收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10月11日才向原直属征收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故针对该部分税款的退税申请,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2016年申报缴纳的742216.51元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发现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缴税额,才可申请退税,即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明自己所交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事实证据。确定是否应予退还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最直接依据是确定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从而核算是否多缴税款。本案仙姑顶开发公司申报的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显示仙姑顶开发公司当年预收账款增加482630378.5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394556.78元,而仙姑顶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该部分仅调增35473332.82元,两者不一致,不能证明仙姑顶开发公司多缴税款的事实。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实多缴税款的数额后办理退税手续,即决定退税的前提是查实多缴税款。据此,原直属征收局为了查实是否应予退税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实,但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配合。在无法查证是否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了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手续包括应当及时查实,复核退税依据和退税金额等,否则,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基于退库手续作为退税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原直属征收局适用该规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
对于仙姑顶开发公司提出税务机关错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属于违法、无效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关于对仙姑顶开发公司采取核定征收决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上述规定,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但该部门法及其上位法并未规定以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的税款应当全部退还,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使以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即只有在多缴税款的情况下才存在退税问题。且仙姑顶开发公司该主张主要针对税务机关收取其税款方式的行为,该收取税款行为是否错误,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其该主张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威海市政府在收到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并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仙姑顶开发公司,且仙姑顶开发公司对行政复议程序并无异议,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仙姑顶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仙姑顶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予配合无法查实,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交退税申请,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怠于履职,于2017年10月11日才受理上诉人的退税申请,于11月9日才启动退税的核实工作。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在退税审核期限30日的最后一天即2017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下发威直属地税通(2017)305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2015、2016年帐簿资料予以查实,这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和失职。其二,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又在法定审核期限之外即2017年12月4日下发威直属地税通(2017)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2009-2016年的账簿资料予以查实,上诉人申请退还2011-2016年度多缴税款,国税环翠区税务局调取2009-2016年的全部账簿凭证,严重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没有检查的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4年31号公告,取消纳税人多缴税款退税进户执法,清理进户执法项目,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的问题。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作出涉案3055号和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法律依据错误,执法程序错误。其三,上诉人并非不予配合,而是依法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不能证明应当对上述涉案3055号和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认为上诉人不配合核实工作,与事实不符。
2、2018年3月26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7)第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主张的原征税行为进行了查证,……确认原直属征收局未依法履行退税职责违法,责令向申请人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在未通知上诉人补充提供退税材料予以审核的基础上即作出被诉246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按复议决定执行,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
3、国税环翠区税务局根据已经掌握的资料可以确定上诉人准确退税数额,依法应予退税。根据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原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资产负债表》及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在其税收征管系统中掌握的上诉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分配利润一直为负数。上诉人在亏损状态下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为0。因国税环翠区税务局的违法核定征收才使得上诉人多缴税款,上诉人因此申请退税。
4、核定征收方式违法是本案申请退税核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系遗漏争议焦点。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征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2009-2015年,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对房地产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税环翠区税务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关于对上诉人采取核定征收税款的决定。上诉人2011-2016年缴纳的900余万元税款缺少征收依据,属于“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不受三年退税期限的限制,因此发生的多缴税款应全部予以退还。
综上,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加重上诉人负担,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精神。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曾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但因该局不是其退税申请的受理机关。故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1日重新向原直属征收局提交了退税申请,原直属征收局审查退税行为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7年10月11日,不应以2017年9月18日作为退税审查行为的起算时间。
2、查实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是原直属征收局的法定职责。原直属征收局受理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后,梳理上诉人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和内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发现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多缴税款,故通知上诉人提交相关账簿资料进行查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到的涉案3055号、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法律依据错误、执法程序错误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未按照通知要求提交相关账簿资料,致使是否多缴税款的情况未能查实。
3、威海市政府威政复决字(2017)第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主张的原征税行为进行了查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申请人的退税申请做了终结性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直属征收局结合前期核实的情况,作出涉案245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因此,只有在多缴税款的情况下才存在退税的问题,并非是征税方式错误就必定要退税款。查实多缴税款才存在退税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申请退还的企业所得税9389600.35元具体情况为:2012年3月缴纳的税款2574375元(所属期2012年1-3月);2012年7月缴纳的1406250元(所属期2012年4-6月);2012年10月缴纳的450000元(所属期2011年10-12月);2012年11月缴纳的168750元(所属期2011年1-2月);2013年3月缴纳的1958461.15元(所属期2012年1-12月);2013年12月缴纳的750元(所属期2013年12月);2014年1月缴纳的487745.06元(所属期2012年1-12月);2014年5月缴纳的1601052.63元(所属期2013年1-12月);2016年5月缴纳的742216.51元(所属期2015年1-12月)。
本院认为,涉案24658号通知书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退税申请分两部分进行处理,一是,其中8647383.84元税款系2014年10月以前缴纳,超过三年的申请退税期间而不予受理,系程序性驳回上诉人的退税申请;二是,其中742216.51元税款认为无法查实而决定不予退税。本院对该两部分不同的不予退税处理方式分别进行论证。
一、关于被诉24658号通知书中涉及的8647383.84元税款的问题。
该8647383.84元系2014年10月以前缴纳,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涉案8647383.84元系2014年10月以前缴纳的,上诉人于2017年10月申请退税超过上述规定的三年期限,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2012-2014年缴纳的8647383.84元税款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的,违反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应当按照上述第八十四条予以退还,不受上述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8647383.84元税款所涉及的税款征收方式争议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不受三年退税期限限制的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对该部分税款的退税申请超过三年期限,原直属征收局以此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诉24658号通知书中涉及的742216.51元税款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法查实后才能办理退还手续。企业所得税系由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计算得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核实企业所得税款,需要核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上诉人提出退税申请时,提交了《所得税退税申请》、《2009-2016年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表格、完税凭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无法核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上诉人主张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上诉人已经填报的相关表格数据,可以查实上诉人的税款数额。但是,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需要确定相关年度的亏损及应扣除的其他税款。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2014年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系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该年度为零申报;且在上诉人申请退还营业税及附加费的案件中,上诉人认可需要检查相关年度的账簿资料,综合以上情况,原直属征收局要求调取相关账簿以核实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账簿资料,无法核实税款数额的情况下,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不予退税的通知书并无不当。
被诉24658号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申报的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上诉人单位当年预售账款增加482630378.5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394556.78元,而仙姑顶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该部分仅调增35473332.82元,两者不一致。经审查,该年度《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3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为482630378.56元(即《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增加额),第24行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为72394556.78元(482630378.56元×15%),第25行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为36921223.96元。根据表间关系第22行=24行-25行,即72394556.78-36921223.96=35473332.82元,就是《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9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调整额,不存在被诉24658号通知书中认定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上诉人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确认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仙姑顶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李升臣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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