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9号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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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2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周行初字第9号

原告:吕成果,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大街中心税务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负责人:陈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吕成果不服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成果委托代理人张伶弟,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娜、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内容为:吕成果: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所给你下达了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根据你提供的证据,对原核定的税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核定你(单位)2010年至2014年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共计186627.92元。如对核定税额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提供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系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属于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2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及内容;3号证据税收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吕成果未依法缴纳税款;4号证据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2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原告吕成果诉称,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错误。一、原告不是纳税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无依据。1、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人的有效证明,原告申请过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关部门未予办理,因此被告不能确认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并认定原告为房产税的纳税人。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有效证明,原告无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能认定原告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3、原告作为孟家堰村村民,租赁村办企业所在土地,被告对集体土地使用人征税错误,且其并未对其他集体土地使用人征税,却只将原告确定为纳税人有失公平。二、核定税款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核定税款税率及税款数额错误。1、根据鲁地税发(2006)134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及淄博地税函(2008)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出租其他房屋,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税率为13.1%,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告所属的房屋自2010年至2013年长期闲置,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使用税无依据。3、2014年4月3日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征收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土地使用税3000元及营业税1902.70元,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纳税起征时间是2014年1月,现在又核定原告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使用税,实属错误。4、核定应纳税经营额为71200元,应减去原告已缴纳的4902.70元。综上,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吕成果在庭审时提交1号证据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向原告吕成果征收2014年1-3月份税款的4902.70元,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的核定的税款是错误的,核定数额应减去已经征收的4902.70元。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辩称,原告吕成果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原告吕成果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后,逾期仍未申报,被告向其下达了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该通知书的内容系确认纳税主体、确定纳税依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属于该款规定的征税行为,纳税人对此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为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被周村区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吕成果对其中的2、3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吕成果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吕成果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不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经过复议前置程序;经本院审查,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提供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吕成果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的税款金额低于被告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的数额,原告对此的争议恰恰说明该争议属于应该先行复议前置的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吕成果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吕成果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吕成果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税款数额为186627.92元。原告吕成果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先交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2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吕成果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因原告吕成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2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吕成果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起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2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无权起诉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要求撤销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原告吕成果对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成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伯钧

审判员  李国栋

审判员  郑 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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