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款项核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果,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
负责人陈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成果因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款项核定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因原告吕成果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吕成果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税款数额为288126.92元。原告吕成果提出异议,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重新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税款为186627.92元。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3)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吕成果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因原告吕成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吕成果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起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无权起诉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要求撤销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原告吕成果对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后又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变更了核定税款数额,因此在原告吕成果提起诉讼之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对原告吕成果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成果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成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定税款通知书送达对象错误,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是纳税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根据《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尽管被上诉人变更了数额,但其他事项并未变更,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收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前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属于征税行为,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上诉人吕成果对该征税行为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争议不是纳税争议,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卢长普
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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