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全荣与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7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临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全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加信,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住所地:兰陵县车辋镇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郭永庆,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永,该单位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全荣因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全荣与王加信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潘庄蔬菜市场”,“潘庄蔬菜市场”没有工商登记,在兰陵县(原苍山县)地方税务局登记的纳税人为原告付全荣。因潘庄蔬菜市场没有申报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实现的税费,2011年6月3日地税局稽查大队对王加信进行了询问,王加信称潘庄蔬菜市场“一天好的时候收10万斤,不好的时候收3万斤,手续费每斤5分,正常一年收4个月。”。2011年8月17日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下称车辋税务所)分别向潘庄市场(王加信)作出苍地税车字应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责令潘庄蔬菜市场(王加信)限期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31047.62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付全荣以其个人名义向兰陵县地方税务局交纳税款31047.62元。2011年9月原告付全荣向兰陵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2011年10月13日被告对潘庄蔬菜市场记账员李艳慧进行调查并调取了潘庄蔬菜市场结算联单126张。被告作出的涉案纳税通知及核定书均在潘庄市场结算联单记载的经营额范围内。兰陵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苍地税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付全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付全荣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临行终字第1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书,由本院继续审理。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付全荣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全荣具备了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付全荣与王加信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潘庄蔬菜市场”,“潘庄蔬菜市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付全荣作为潘庄蔬菜市场纳税人已实际履行了被告下达的应纳税款核定书确定的税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潘庄蔬菜市场在2011年年度内进行了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潘庄市场应当交纳税款31047.62元。被告作出潘庄市场作出的苍地税车字应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除依据王加信调查笔录外,还依据了潘庄市场结算联单及对李艳慧的调查笔录,潘庄市场结算联单及对李艳慧的调查笔录是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但也是在苍地税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形成的,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原告依据该行政行为缴纳的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退还依据该行政行所为所交纳的税款,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全荣负担。
上诉人付全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双方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和结算联单,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收取税款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事后自行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其行政为行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其形成的证据不应当被一审法院采纳。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车辋税务所辩称,一、答辩人根据结算联单核定的应纳税额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答辩人有权依法核定上诉人应纳税额。二、苍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没有撤销涉案结算联单和答辩人对王加信、李艳慧的询问(调查)笔录,该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核定上诉人应纳税额是在合理范围内。三、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苍地税车字应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所作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调取的、由上诉人付全荣及其丈夫王加信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潘庄蔬菜市场”结算联单126张,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王加信的询问(调查)笔录核定的应纳税额,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此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对“潘庄蔬菜市场”记账员李艳慧的询问(调查),该证据虽然形成在涉诉行政行为之后,但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付全荣的市场经营情况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述《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已交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全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峰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刘永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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