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终字第34号李言强与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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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言强与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潘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言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奖励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言强,被上诉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安晓刚、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李言强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邮寄违法使用发票的举报材料,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交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查处。经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调查,分别对李言强举报的案件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其中的3起正确使用定额发票的案涉单位未予处理;对其中的56起违法使用发票的案涉单位给予责令整改;对其中的6起违法使用发票的案涉单位分别给予了30元、50元、60元、154元、100元、2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9日,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以书面形式将李言强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以及奖励情况告知了李言强。李言强对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的查处和奖励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对违法使用税务发票查处的行为违法,并对李言强的举报重新作出奖励。

另查明,2003年9月2日,东营市财政局、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东财税(2003)11号文件,公布实施了《东营市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2003年12月9日,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东财税(2003)13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全市地方税务系统不再执行《东营市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暂行办法》、《东营市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因此,东财税(2003)11号文件已不再执行。

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依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改革有关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03)33号)下发。2013年6月26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励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税(2003)33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励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鲁财税(2006)31号)停止执行"。至此,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也因鲁财税(2003)33号文件停止执行而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交李言强举报的违法使用发票案件后,即着手展开调查取证。经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李言强举报的案件分别作出了处理。对其中3起正确使用发票的案件未予处理;对其中的56起违法使用发票的案涉单位要求责令整改;对其中的6起违法使用发票的案涉单位给予相应的罚款。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东财税(2003)11号文件已被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东财税(2003)13号文件宣布在东营市地方税务系统不再执行,且制定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依据的鲁财税(2003)33号文件已被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停止执行。至此,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也因鲁财税(2003)33号文件停止执行而废止。在东财税(2003)11号文件、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不再执行的情况下,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言强的举报给予相应的奖励,并将对举报案件查处的情况以及举报奖励情况告知了李言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述案件的查处以及对李言强的举报奖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李言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言强负担。

上诉人李言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9月4日收到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证据目录,从证据目录看,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提交东财税(2003)12号、13号文件。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应视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东财税(2003)13号文件废止东财税(2003)11号文件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据东财税(2003)12号文件对57户发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奖励165.6元的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依据东财税(2003)11号文件、东财税(2003)13号文件重新作出行政奖励。

被上诉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税收管理行政奖励行为违法。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相关手续材料。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法庭重点围绕被上诉人受理举报、查处违法行为、兑现奖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了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与一审法院无异。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李言强于2015年1月27日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邮寄违法使用发票的举报材料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交被上诉人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查处。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对举报案件作出了认定并对存在违法使用发票的单位进行了查处。其中,对4份发票的举报,经鉴定认为是真发票,对案涉单位不予处理;对57起违法使用发票的举报,经查证属实,被上诉人向案涉单位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审法院对以上两组举报的数据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受理、查处发票举报案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收到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交的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不同情况对违法举报案涉单位作出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反馈。应认定被上诉人对发票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行为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4份举报发票所作认定及对6家被处罚单位进行的查处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对57起违法使用发票的举报仅责令整改未予处罚不当。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进行查处的全部证据材料,经查,该57起举报的违法行为均属情节轻微并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举报后,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错态度、整改情况等多种因素,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兑现奖励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其对上诉人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依据2013年第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言强的举报作出的奖励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据东财税(2003)11号文件、东财税(2003)13号文件对上诉人作出奖励。经查,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东财税(2003)1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东营市地方税务系统不再执行东财税(2003)11号文件。东财税(2003)13号文件的制定依据是鲁财税(2003)33号文件,该文在2013年第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中明确规定停止执行。故此,东财税(2003)11号文件、东财税(2003)13号文件在东营市地方税务系统均不再执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未在证据目录中列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上法律依据,应认定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目录,该证据目录中载明的均为被上诉人查处举报过程中所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且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言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邵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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