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196号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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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果,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

负责人陈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成果因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吕成果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要求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应纳税款188627.92元。原告吕成果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先交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吕成果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因原告吕成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吕成果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起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无权起诉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原告吕成果对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成果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成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是属于被上诉人送达对象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送达上诉人实属送达对象错误,所征税的房屋及土地被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和使用,是归上诉人的子女所有。二、上诉人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纳税争议,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本案上诉人也曾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属于征税行为,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事项的确定,上诉人吕成果对该征税行为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成果只能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决提起诉讼,而不能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吕成果对征税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马继东

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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