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03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3民初140号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人民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4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鹤,董事长。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应向原告承担因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损失11336127.90元(包括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0257840.05元、因不能抵扣增值税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13470.41元、教育附加费308082.24元、地方教育附加费205388.16元、水利建设基金51347.0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新建项目所需的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代理设备款89164301.94元。代理设备被告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个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本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予驳回。本案诉求,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云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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