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福州名尚投资有限公司(原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鲁民终589号
发布日期 2020-07-30 浏览次数 23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勇,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名尚投资有限公司(原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管委会综合大楼12层048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昊,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C座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勇因与上诉人福州名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尚公司),被上诉人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改判名尚公司赔偿陈勇因《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3.改判名尚公司支付因其逾期返还全部股权给陈勇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改判名尚公司与昂展公司共同返还已经抵做陈勇购房款的第二期股权转让费定金7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即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改判昂展公司对名尚公司履行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名尚公司与昂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名尚公司根本违约,但未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名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陈勇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名尚公司应当将股权返还给陈勇,昂展公司应恢复陈勇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相关协议解除后,名尚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名尚公司赔偿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陈勇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解除日)和逾期返还股权利息损失(解除日至起诉日),亦未判决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返还陈勇700万定金暨购房款项,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关于陈勇可得利益损失及计算方式的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陈勇因合同解除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名尚公司根本违约,陈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名尚公司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故陈勇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返还股权等于恢复原状,认定陈勇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由此驳回陈勇关于要求名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恢复原状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并列的,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相互替代。2.关于陈勇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是否有依据问题。陈勇关于股转可得利益的计算,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的认定方法,确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名尚公司逾期返还股权的侵权事实和责任不予认定,有失公正。1.一审法院认定名尚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股权的问题,陈勇认为该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陈勇多次催告名尚公司返还股权,并曾另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而名尚公司至今仍拒绝返还股权,甚至变本加厉地要求将涉案股权全部判归名尚公司所有。上述肆意侵权的违法事实铁证如山,已给陈勇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一审法院却以陈勇曾诉请继续履行为由,轻描淡写地免除了名尚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相关判决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陈勇有权承认名尚公司提出的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有权基于相关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该等做法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正当的和合法的。继续履行合同系陈勇单方的请求,因名尚公司不接受该请求,故陈勇该请求并未能改变涉案协议已经解除的既有事实,双方就此并未达成和解,该请求亦对陈勇未产生约束力,名尚公司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并判令名尚公司返还股权,另一方面又认定名尚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股权的问题,明显属于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还认定陈勇以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陈勇认为该认定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股权价值7000万元,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交易价格。相关利息属于涉案股权在名尚公司占有期间的法定孳息,其财产权属于陈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相关协议解除后,上述利息应当与股权同时返还陈勇。名尚公司在反诉陈勇返还股权转让款时,亦提出了利息返还问题,双方的标的物和合同对价在价值计算方法上是一致的,陈勇交付了全部股权,自然应以全部股权价值为基数计算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陈勇拒绝接受700万元定金与事实不符,相关判决有失公正。本案中关于名尚社区商业楼抵顶定金的约定依法应理解为将该700万元定金折抵为陈勇购房款,购买昂展公司的房产。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述定金确已转为陈勇购房款支付给了昂展公司,购房合同已达成,房产已交付,定金合同已成立,且未解除。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亦承认上述陈勇购房及购房合同后来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陈勇解除购房合同为由,认定相关定金条款未实际履行,该认定与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均不符。1.涉案700万元定金和相关房产并非同一标的物,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可混淆。购房合同具有相对性,名尚公司并非购房合同当事人,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名尚公司,故名尚公司对购房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产也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定金范畴。从物权法上看,房产作为不动产,不具有定金的属性,当事人既不能依据担保法主张双倍返还房产,也不能向非房产权利人主张返还房产,因此名尚公司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定金条款对抗购房合同。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购房合同解除后,昂展公司应向陈勇返还购房款,各方均无诸如购房合同解除,向名尚公司返还购房款的特别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所谓“应视为陈勇拒绝接受定金,700万元定金条款未实际得以履行”的事实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也与名尚公司及昂展公司的既往主张不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3.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名尚公司违约,上述700万元定金应归陈勇所有。一审法院已认定名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上述定金依法、依约应均应判归陈勇所有,然而一审法院却以陈勇拒绝接受定金为由,驳回了陈勇要求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共同返还该定金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五、一审法院关于昂展公司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昂展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其拒绝依约履行在相关协议解除后变更股东名册,恢复陈勇股东身份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亦对陈勇构成共同侵权,对由此给陈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昂展公司违约事实,但未判令昂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正。名尚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代持期间实际控制昂展公司,名尚公司逾期返还股权与昂展公司拒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义务,拒不恢复陈勇股东地位之间具有关联性,二者之间不仅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损害陈勇股权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违约。如果没有昂展公司与名尚公司恶意串通,没有昂展公司以拒不变更股东名册做配合,名尚公司就不可能违法占有陈勇股权至今,陈勇相应的损失就不可能发生,故其昂展公司与名尚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名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陈勇返还名尚公司股权转让款定金550万元;三、依法判令陈勇赔偿名尚公司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港币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947485元(按2019年9月6日的外汇兑换价中间价为基准,1000万港元为912万元人民币;以人民币9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四、判令陈勇向名尚公司赔偿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第三项上诉请求);五、本案一审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应予撤销,并驳回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涉案20%的股权一直登记在陈勇名下,至今未变更,也未登记在名尚公司名下,因此,即使假设陈勇享有股权,也不存在名尚公司返还股权的情形和事实,名尚公司实际无法返还该部分股权,该项判决实际无法履行。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陈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因此,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依法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管辖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如果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二、陈勇违反纳税的法定义务,该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使名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在名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下,名尚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因此,陈勇应向名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定金55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1000万元港币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一)名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陈勇在2012年6月15日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履行纳税的法定义务。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名尚公司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均晚于陈勇应履行法定缴纳税款的时间。因此,在陈勇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前提下,名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陈勇拒绝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则名尚公司有权拒绝陈勇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名尚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1.陈勇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将导致股权实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名尚公司实际无法取得股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计算,陈勇在此次股权转让中应缴纳的税款为968万元。如果陈勇不缴纳上述巨额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将导致名尚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为缴纳上述税款,同时将被处以2904万元的罚款滞纳金,法律风险巨大。3.在陈勇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名尚公司多次发函告知和催促但其依然拒绝缴纳税款、名尚公司作为义务人、名尚公司已支付定金等情形下,名尚公司有充分合理理由相信陈勇会不履行纳税义务,进而导致本次股权转让实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名尚公司无法取得股权,且还会使得名尚公司承担代为缴纳税款的责任和巨额罚款等损失。在此情形下,名尚公司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三)陈勇应赔偿逾期返还1000万元港币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
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名尚公司支付陈勇股权转让金欠款6182.9万元;二、判令名尚公司支付陈勇第二期股权转让定金700万元;三、判令名尚公司赔偿陈勇逾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金欠款2682.9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判令名尚公司赔偿陈勇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欠款350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五、判令昂展公司对名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承担。审理中,陈勇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名尚公司返还陈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名尚公司的昂展公司20%的股权;二、判令昂展公司恢复陈勇的公司股东身份,恢复陈勇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地位及股东权利;三、判令名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名尚公司逾期返还全部股权(合同对价为7000万元)给陈勇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9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判令名尚公司赔偿陈勇因《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给陈勇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五、判令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共同返还陈勇名尚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费定金7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六、判令昂展公司对名尚公司履行第一、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共同承担。
名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名尚公司与陈勇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陈勇向名尚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定金2500万元(1100万元+1400万元),向名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12万人民币(按2019年9月6日的外汇兑换价中间价为基准,1000万元港币为912万元人民币),上述合计3412万元人民币;三、请求依法判令陈勇赔偿名尚公司经济损失13107688元(以34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为47227688元;四、请求依法判令陈勇向名尚公司赔偿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同上);五、请求依法判令陈勇向名尚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勇承担。庭审中,名尚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的昂展公司20%股权归名尚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陈勇(乙方)、名尚公司(原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昂展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分两期受让乙方所持有的丙方2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人民币,分“第一部分10%股权”和“第二部分10%股权”两部分交易:1.第一期股权标的总额为3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委托福建万融投资有限公司已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5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具收款确认书后股权代持协议书生效。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950万元人民币(含乙方股权交易的税费),乙方收到后,无条件配合办理第一部分1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如乙方违约,该部分股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且乙方赔付550万元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后代持协议作废,定金归乙方所有,且乙方持有的第一部分10%股权仍归乙方所有。2.第二部分10%股权交易标的总额为35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签署其持有的丙方第二部分10%股权的代持协议书,甲方同时办理名尚社区商业楼门牌号为××房产过户给乙方的相关手续。该房产作价700万元为甲方支付给乙方该部分股权交易定金,在签署商业楼房产销售合同,同时丙方与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后甲乙方确认该定金支付完毕,《股权代持协议书》生效。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完该商业楼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分批支付28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0万元人民币由丙方代付有关税、费款后多退少补。乙方收款后应按甲方通知配合办理乙方持有的第二部分丙方1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如甲方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后代持协议作废,名尚社区商业楼作为定金归乙方所有,且乙方持有丙方的该部分10%股权仍归乙方所有。如乙方违约,该部分股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且乙方赔偿甲方700万元违约金。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
同日,陈勇(乙方)、名尚公司(原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昂展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两份,第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丙方10%股权(第一部分)的名义持有人,本协议书在乙方签署550万元定金收款确认时生效。第二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丙方10%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本协议在前述商业楼房产销售合同并在丙方与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后该代持协议生效。
同日,陈勇向名尚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名尚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550万元人民币。
同日,昂展公司与陈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昂展公司位于名尚城市广场的商品房出售给陈勇,签署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人民币700万元,昂展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1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陈勇使用。次日,陈勇与昂展公司签署《收房确认书》,根据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勇确认于2012年5月17日已办理完名尚社区商业楼门牌号为××房产收房手续。
2012年9月21日,名尚公司致函陈勇,说明其指定福建万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一部分10%股权交易的受让人签订工商报批所需的有关文件,并于工商变更经审批同时付清余款,请陈勇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及账号。要求陈勇尽快安排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缴税凭证及完税证明。在该打印件下半部分,有手写“本函于9月6日由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主动撤回(作废),撤回证明件原件交存档”之内容,名尚公司对该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2012年9月25日,陈勇致函名尚公司,认为名尚公司提出的“先完税及经过工商变更的要求是想单方面修改协议内容”,表示不同意。同时,要求名尚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2012年9月30日,陈勇致函名尚公司《对商传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函告的回复》,其中表示同意名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延迟至2012年10月20日之前,不同意名尚公司的其他要求。
2012年10月29日,名尚公司向陈勇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港币。
2012年11月27日,陈勇致函昂展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认为经核查双方约定的房产不属于商品房,没有预售证批文,合同无效,通知昂展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说明如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视同认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3月15日,陈勇致函名尚公司“关于催收股权转让款等事宜的函告”,要求名尚公司按约定期限付清股权转让款,否则视同名尚公司放弃受让股份,《股权代持协议书》作废,等等。2013年3月30日,名尚公司函复陈勇,认为因陈勇不及时履行先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不能及时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责任在陈勇方。同时,还申明陈勇仅是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非昂展公司的股东,无权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因陈勇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700万元人民币的一般债权昂展公司已通知要求名尚公司继受,等等。
2013年4月9日,陈勇致函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关于20%淄博昂展公司股权转让交易解除、定金没收、《股权代持协议书》作废的通知函”,一是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作废,陈勇持有的昂展公司20%股权为其所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二是第一部分10%股权转让定金550万元人民币归陈勇所有。三是以名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港币弥补陈勇损失及冲减名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四是继续追究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的责任。五是昂展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事先征得陈勇同意。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认可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该通知函,并认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28日,昂展公司函复陈勇,自2012年5月16日起,昂展公司股东名册中20%的部分股权持有人已经变更为名尚公司,陈勇仅为名义持有人,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陈勇与名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昂展公司无关。
2014年7月18日,陈勇以昂展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陈勇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以《股权代持协议书》确定作废或者陈勇股东身份确认之前,陈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尚不具备必要条件为由,驳回陈勇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昂展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陈勇和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占认缴出资比例的20%和80%。2019年1月9日,福州商传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州名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一、名尚公司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名尚公司应当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两期股权转让款,付清股权转让款后由陈勇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名尚公司负有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陈勇负有后协助义务,并非名尚公司在致函中所主张的办理工商审批同时付清转让款。而依法纳税是纳税义务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非陈勇对名尚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双方就此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问题,合同也未约定申报纳税系名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名尚公司在交付定金但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向陈勇提出工商变更经审批同时付清余款的条件,并要求陈勇办理缴税凭证及完税证明,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也不符合上述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名尚公司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名尚公司主张因陈勇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申报纳税,将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其将承担代为缴纳巨额税款和被税务机关处以巨额罚款的风险,其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名尚公司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勇的后履行之债为交付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名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勇存在上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法定情形。双方还约定由陈勇代持股权,在代持期间也不存在需要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而昂展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册,陈勇实际交付了股权。另,如前所述,依法纳税是纳税义务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反映的是纳税人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陈勇与名尚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名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勇未申报纳税的行为会影响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名尚公司将因此承担巨大税务风险。名尚公司中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名尚公司在陈勇同意将付款时间迟延至2012年10月20日后,仅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港币,余款未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陈勇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陈勇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通知,对解除通知未提异议,予以认可,解除通知自到达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股权返还问题。虽然昂展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未作变更,陈勇仍然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但是昂展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册,名尚公司实际取得了股权。现因《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勇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名尚公司应当向陈勇返还昂展公司20%的股权。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陈勇关于判令昂展公司恢复公司股东身份,恢复其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地位及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所主张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不应一并审查,但鉴于昂展公司亦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一方,系本案当事人,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精神,一审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名尚公司应当将股权返还给陈勇,昂展公司亦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将陈勇重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恢复其股东身份。
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主张陈勇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名尚公司关于该部分股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已付款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名尚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550万元定金。对于700万元定金,当事人约定名尚公司以相关房产作价700万元作为第二期股权交易定金,陈勇亦出具了收房确认书,即确认收到700万元定金的事实。但之后陈勇对房产提出异议,解除了与昂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退还给昂展公司,应视为陈勇拒绝接受定金,700万元定金条款未实际得以履行。而《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陈勇请求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向其支付700万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也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尚公司请求陈勇双倍返还700万元定金亦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尚公司关于陈勇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港币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外汇兑换价折算为人民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陈勇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一是逾期返还股权(以合同对价7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对合同的履行,且应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权利行使。而陈勇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名尚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只是在名尚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并提交相关证据后,陈勇才又确认其已经主张解除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股权。因此,不存在逾期返还股权的问题。陈勇主张名尚公司应承担逾期返还股权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其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作为其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陈勇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问题。陈勇主张该可得利益损失系以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7000万元扣除其对昂展公司的6000万元出资之所得,该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由名尚公司返还股权,陈勇亦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陈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名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名尚公司构成违约,陈勇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名尚公司请求陈勇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勇请求昂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名尚公司和昂展公司关于陈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二、名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勇返还昂展公司20%股权,并由昂展公司将陈勇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恢复陈勇的股东身份;三、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名尚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港币;四、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名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9499元,由陈勇负担193858元,名尚公司负担3356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900元,由陈勇负担25215元,名尚公司负担170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名尚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涉案第一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剩余2950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名尚公司与陈勇达成协议,将支付时间更改为2012年10月20日,但名尚公司仅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1000万元港币,其后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名尚公司上诉主张陈勇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故名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履行抗辩权,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陈勇与名尚公司均应知晓履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有关于陈勇应当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名尚公司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故双方并未将缴纳税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存在关于纳税与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顺序的合同约定。另外,陈勇是否缴纳税款并非涉案股权过户的先决条件,故与该合同的履行亦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名尚公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勇与名尚公司主张因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均应符合该法律规定。第一,陈勇上诉主张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其可得利益损失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中的第四条系对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基数的计算方式,并非确定陈勇因股权转让而可能获得利益的计算方式,故陈勇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陈勇上诉主张名尚公司与昂展公司应当共同返还第二期股权转让定金7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作价700万元为甲方(名尚公司)支付给乙方(陈勇)该部分股权交易定金,在签署商业楼房产销售合同,同时丙方(昂展公司)与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后甲乙方确认该定金支付完毕,《股权代持协议书》生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昂展公司与陈勇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次日签署《收房确认书》,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因此,陈勇于2012年11月27日向昂展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应当视为其退还该700万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陈勇拒绝接受该700万元,使得相应条款未得以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陈勇还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系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昂展公司应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购房款7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建立,且约定陈勇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付的购房款应转化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陈勇无需另行支付,故二者系基于相同的意思表示。陈勇的该项主张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陈勇上诉主张名尚公司应支付因逾期返还股权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昂展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的函中称涉案股权自2012年5月16日起变更为名尚公司,但陈勇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自始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故不存在逾期返还股权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此,陈勇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陈勇上诉主张昂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与名尚公司恶意串通,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陈勇并未提交昂展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或与名尚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五,名尚公司上诉主张陈勇应返还550万元定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名尚公司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方,陈勇并无违约行为,故名尚公司无权要求陈勇返还550万元定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可否一并审理陈勇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与陈勇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且陈勇曾就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主张过权利,目标公司昂展公司亦为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一方和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精神,对陈勇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勇与名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7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37元,由上诉人福州名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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