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1426行初42号唐文军与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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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军与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鲁1426行初42号    

发布日期 2021-02-26 浏览次数 79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426行初42号

原告唐文军,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谭洪青,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住所地平原县莲花池西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奎,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文军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洪青、孙洪伟、被告副职负责人李延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奎、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出具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认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1426执恢9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了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426580411542L)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16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18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19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20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21号、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2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12第050号),变卖收入11300000元,本次交易应缴纳税费1216229.75元(见税费明细表)。由于变卖款已存入贵院账户,请贵院依法扣缴相关税费并缴入国库。

原告诉称,依据(2014)京国立强执字第003号《强制执行证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在阿里拍卖平台拍卖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成交价1130万元整。平原县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给原告发放案款300万元,2020年3月24日给原告发放案款320万元,此后未再继续发放案款。经催问被告知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划扣拍卖交易税款1216229.75元,现无可供继续执行案款。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向平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扣税通知书“税费明细表”显示增值税538098.24元、土地增值税64571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规定,被告未计算并列出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纳税的增值额,其计税基础错误。另,根据“平原县人民法院关于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公告”所载,第六条第1款写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拍卖公告收缴税款且计税基础错误,其划扣拍卖交易税款1216229.75元的行政行为错误,该错误划扣导致原告担保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二、判令被告将(2019)鲁1426执恢97号案件拍卖款1216229.75元退回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一张税费明细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证据二、他项权证(平房他证DY2013字第1376号、1377号、1378号、1379号、1380号、1381号),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办理抵押权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证据三、竞买公告、竞价成功确认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法院执行机构通过司法拍卖将被执行人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拍卖变现,在拍卖过程中公告中明确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法院所主持下的拍卖属于司法拍卖,其不同于国家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限定的范围,法院司法拍卖中所限定的条件属于司法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各种规定所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表现。证据四、执行异议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就案款分配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平原县人民法院口头告知该行为应起诉税务部门,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证据五、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11年7月18日资产评估报告文号为德天评评报字(2011)第48号,该证据为复印件,来源于被执行人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份证据证明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拍卖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其取得过程是支付了相应对价,在本次拍卖过程中计算税款应当依法扣除相应的原值,根据房屋及土地增值的情况核实详细具体的增值额,才能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相应附加条例的规定征收相应的税款,被告应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据被告的法定职权向房屋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调取房屋及土地上次拍卖的详细资料,根据资料载明的情况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出详细的增值额及纳税额。

被告辩称,一、被告出具的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是一种协助文书。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第四(三)3条:“人民法院根据《扣税通知书》,及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依法进行扣税,并将分配结果、理由告知地税机关”的规定,本案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中的工作协作行为,是整个执行案件的一部分,并非被告单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二、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第四(二)1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不动产过程中产生的被执行人(纳税人)的法定税费(不包括买受方应缴纳印花税、契税等税费),依法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法院依据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扣款1216229.75元完全正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不动产销售方均为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增值税其他附加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竞买公告中约定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是对付款方的约定,但不能改变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法院依据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扣款1216229.75元完全正确。四、关于原告提到的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方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只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才有权就计税方法提出异议,且必须履行复议前置程序。原告不是本次纳税行为的法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能就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计税方法提出异议,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主体地位。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19年9月18日,平原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出具的协助函,证明平原县人民法院告知被告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房产被拍卖执行,请求被告依法确定因拍卖财产应缴纳的税费。证据二、2019年9月18日,被告给平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证明经过计算被执行人中棉京平本次交易应纳税1216229.75元,请求法院依法扣缴相关税费。证据三、2019年9月18日,被告给平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易过程中税费明细表一份、计算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应缴纳的交易过程中的税额及计算明细。并提交法律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鲁地税发〔2017〕42号)、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扣税行为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该份证据明确载明是法院请被告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因本次拍卖财产应缴纳的税费并及时函告我院,也就是说法院的行为是提请被告,依据被告法定职权来确定应缴纳的税费,函告法院执行机构,只是法院配合行政机关来履行相应的扣缴手续。对证据二本身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二中的材料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身,被诉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证据。对证据三中的税费明细表,对该表本身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该明细表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及计算金额均不认可,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均是针对房地产的增值额所征收的税款,在该明细表中未列出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及计算金额,被告的明细表不符合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的法定计算方法及依据。对于房地产的增值额被告有职权也有义务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调取原始的房地产档案资料,不论原告是否向法庭提交房地产原值的材料和证据,被告均有职权也有义务调取上述材料和证据,并依据原始档案中的资料及原纳税的相关凭证和依据计算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情况。在本案中并未看到被告提供上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征缴情况,被告直接计算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于证据三中的计算表被告仅仅列出了相应的公式,并根据该公式得出了税款的金额,并没有列出上述税款计算的详细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而也缺乏相应的增值额,由此导致的上述税费的计算前提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竞买公告中所说的各种税收的负担问题属于对付款方的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增值税其他附加税的纳税人均为不动产销售方。对证据四执行异议是否受理应当出具裁定书,原告方依据裁定书告知的权利提起诉讼才符合规定。对证据五均是复印件,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对计税方法问题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及指导意见第四.(三).3的规定,对于计税方法原告方无权提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文军提交的证据五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德天评评报字(2011)第48号评估报告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事实、程序及依据的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平国用2012第050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土地上的六幢房屋(所有权证为平房权证坊子乡字第G004916号、G004918号、G004919号、G004920号、G004921号、G004922号)于2013年10月11日作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唐文军,他项权证分别为平房他证DY2013字第1376号、1377号、1378号、1379号、1381号、1380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唐文军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2014)京国立强执字第003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该《执行证书》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德州中棉京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六幢房产及平国用(2012)第050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拍卖,成交价为1130万元。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函,告知其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因本次拍卖财产应缴纳的税费,并函告我院,由我院依法扣缴。同日被告作出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并向法院递交该通知书及税费明细表一张,本院依据被告出具的《扣税通知书》依法扣缴税费1216229.75元至国库。

本院认为,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但并不是只要诉具备了法定形式并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诉最终是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实质是针对被告税费计算方法提出的异议。被告主张税收征管法为特别法,在本案中主体的认定应当依据特别法的规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及指导意见第四.(三).3的规定,有权对税费计算及所纳税款提出异议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法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无权对税款的计算及所纳税款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平税协扣〔2019〕001号扣税通知书,是依法行使的职权,该职权的行使并未增加或者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的请求不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文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唐文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彤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任万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薛安安

书 记 员  王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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