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行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鲁0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或者应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王传英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为: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度缴纳税款的相关信息、2016年度查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漏税的相关信息、2016年度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税的相关信息。2017年3月1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作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日以挂号信向被告市北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1、撤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2、依法责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3、依法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2017年4月5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同日,被告经审查作出北政复办告字〔2017〕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4月8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国法〔2008〕71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是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的试点省份。青政字〔201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在市政府本级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省垂直管理机构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集中行使。……自2014年6月20日起,市政府各部门和省垂直管理机构不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其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集中行使,仍继续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效。青法制〔2015〕3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机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综合上述通知内容,在青岛市范围内,省垂直管理机构的行政复议职权应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国发〔1997〕34号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载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税务局施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构垂直管理。由此可见,地方税务局主要是采取省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青地税发〔2014〕51号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做好相对集中市级行政复议权暨修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内容等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载明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结合上述规定,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应为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是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得当的。原告在法庭调查中虽主张山东省已经结束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试点,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因而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的被诉告知行为只是对行政复议受理机关的告知,并未给原告创设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其告知向正确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即可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因此,被告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即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2号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王传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向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能提起公开申请,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未进行查询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合法,并否定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严重渎职,原审法院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跳过事实直接认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答辩称:1.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发〔2008〕71号)第二项、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四项的规定,山东省是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省份,青岛市范围内的省垂直管理机构的行政复议职权自2014年6月20日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上诉人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不服提起复议的管辖机关应为青岛市人民政府。2.答辩人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日作出2号告知书,并于2017年4月7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3.答辩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只是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的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4.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案审理的重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传英因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不服,向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该告知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从该告知的内容看,是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机关的告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发〔2008〕71号)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相关规定,山东省是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省份,青岛市范围内的省垂直管理机构的行政复议职权自2014年6月20日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即针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原由其上一级垂直管理机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行使的行政复议职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告知上诉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该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告知行为,是对复议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一种处理。复议申请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评判,上诉人合法的复议权也未受到不利影响,对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侯 勇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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