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082行初19号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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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9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082行初19号

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93518C。

法定代表人刘如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

法定代表人邢本岩,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新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荣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认为原告不构成刑事犯罪,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因公安机关作出的司法文书的效力高于被告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公安机关已认定涉案偷逃税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再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故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辩称,原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荣国税稽字[2016]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未履行纳税义务,经被告催缴,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冻结原告相关存款账户。被告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只是针对刘如强、王刚个人涉嫌偷税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是原告,两者针对的对象不一致,不能混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荣国税稽处[2016]3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税款6727232.28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因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被告经催告未果后经审批,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荣税保冻[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从2019年3月22日起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理处的存款13454464.56元,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诉讼中,2019年7月9日,被告作出荣税解保冻[2019]3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解除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理处存款账户15×××33存款的冻结,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撤诉,并要求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履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账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在诉讼中,被告又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属于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存在继续确认的利益,则法院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形下,应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本案原告虽然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但未对其存在继续确认的利益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告对继续确认之诉无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佳

人民陪审员  冷小玉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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