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9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691行初19号
原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以南、渤海十九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胡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
负责人朱汉亭。
委托代理人盖元刚,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国家税务总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景春
审判员 张云霞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安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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