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东璞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天桥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璞,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天桥区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兰,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东璞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天桥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桥区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东璞于2018年6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要求被告公开“1、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7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2、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8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3、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9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4、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10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5、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11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6、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12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7、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6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被告于6月5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济地税天桥告(2018)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以下简称6号告知书)原告“您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中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章第十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您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因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大问题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公开您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并于2018年6月2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徐东璞于同年6月23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有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及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大问题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信息公开申请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有关,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东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东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未进行庭审质证,不采信上诉人证据,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9)鲁0105行初1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桥区国税局作出的6号告知书;3、责令天桥区国税局重新答复上诉人申请的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桥区国税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行为发生于2019年5月15日前,应当适用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徐东璞向被上诉人天桥区国税局申请公开:“1、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7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2、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8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3、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9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4、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10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5、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11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6、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12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7、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2006年非法销售涉案住宅所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信息”,但未能证明其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符合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条件。被上诉人天桥区国税局作出的6号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东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胡一帆
审判员 张启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亮
滨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惠民县爱依蓝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
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2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9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终字第23...
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