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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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3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6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以南,滨港一路以东北海天地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成增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二路滨港九路银信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梦,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请求确认税务处理决定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作出北国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限期追缴原告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消费税税款,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原告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北国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过程中存在一是先有决定后出文书、作出决定后又进行调查取证,二是告知上诉人司法救济不明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不同于税务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北国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上诉人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消费税税款及滞纳金。上诉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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