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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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23行初37号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93920121M。

法定代表人吴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运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住所地:成武县先农坛街****。

负责人黄圣伦,局长。

出庭单位负责人陈晖,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海春,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运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单位负责人陈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春、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作出成税罚[2018]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有申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事项对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8000元。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成税罚[2018]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成武县××街××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称要收回原告的上述土地,征收部门未依法向原告提供征收的法律依据,也未就征收相关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充分协议,双方未能就相应事宜达成一致,征收方采取了“联合执法”的方式对原告施加压力,被告是其中一个执法主体,“联合执法”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未查清事实,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法相背,且未告知原告相应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证》;3.成税罚[2018]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辩称,一、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这一事实有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稽查局)成税罚(2018)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4月未按规定限期申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事项,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2018年7月未按规定期限申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事项,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三、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对被答辩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事项处以罚款8000元。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法律适用正确,请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2号公告、2018年成武县新税务机构挂牌图片;3.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金锐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显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申报信息;5.祝海春、李显斌证件证明;6.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成直属地税限改(2018)2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2018)28号税务文书邮件及回执;8.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成直属地税限改(2018)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9.成直属地税限改(2018)3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1.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税务成税罚告(2018)01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2.成税罚告(2018)01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3.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成税罚(2018)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4.成税罚告(2018)014号税务文书邮件及回执;15.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税(2018)014号情况说明;17.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123号关于成武县200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8.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编号2009-104土地登记申请书;19.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20.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8)171号关于调整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21.成武县人民政府成政字(2008)28号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额标准的通知;22.处罚依据;2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主体不适格;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属自己系统显示;证据5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具有执法权;证据6不能证据被告具有职权;证据8.9.11.12不予认可,认为文书中的执法主体不对,被告也未有效送达;证据10对外无效力;证据16属被告说明,不具有效力;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不能说明原告企业在纳税范围,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2处罚依据错误,证据23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提交的1-15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作为处罚主体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取得证据的程序性合法;4.6.8.11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证据9.12,被告邀请原告企业所在成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毛剑文、李晨作为见证人证明原告拒签文书,符合送达规定;对证据16属被告的案情说明,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17.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9.20.21与22.23同属于处罚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是原成武县税务局的直属部门,2018年7月20日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和成武县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和成武县国家税务局相应职能及合并前的行政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承接。2018年4月20日,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因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有向其申报该公司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向原告下发了“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成直属地税改[2018]2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申报办理相关事项;因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上述资料,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又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下发“成直属地税限改[2018]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报办理有关事宜,原告亦未有按被告指定时间到被告处申报有关事宜。因原告未申报2018年第一季度土地使用税和第二季度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被告进行立案查处,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成税罚告[2018]01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送达,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2018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申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事宜和未按规定时间申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成税罚[2018]0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罚款;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本辖区的税务申报、征收工作,原告应按照被告确定的时间申报相关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两次责成原告申报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原告均未提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和2014年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公告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立案、处罚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雪峰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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