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汝胜、李治香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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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汝胜、李治香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08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3812号

原告:赵汝胜,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李治香,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博山区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963E。

法定代表人:姚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汝胜、李治香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汝胜、李治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汝胜、李治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400平方米口粮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9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将原告的400平方米口粮地毁坏建成办公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告的400平方米口粮地。此外,被告在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致使原告在此期间向地税局、村委、镇政府、区政府、市政府等各部门讨要说法,整整三年零十三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这一期间的误工费9000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是合法占用原告土地,我单位已将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交付给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由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负责支付给了原告。但后来原告又一直找我单位再次索要补偿费,为平息纠纷,也是出于人道主义,我单位于2009年6月14日与原告赵汝胜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起每年给予赵汝胜600.00元的补偿,若不及时支付需支付误工费。在签订该协议书同时,我单位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了赵汝胜人道补偿款15000.00元,赵汝胜收款后出具了收到条。因此,原告是同意我单位占用其土地的,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汝胜、李治香围绕诉讼请求共同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与赵汝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3、复核申请书一份;4、来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5、上访复查意见一份;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7、照片五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与赵汝胜签订的收款协议一份;2、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与赵汝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博山区地方税务局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一份;4、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及源泉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5、博山地税局源泉分局勘测定界图及用地平面图各一份;6、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与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土地设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8)鲁0304民初3233号案件卷宗中调取庭审笔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汝胜与原告李治香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均系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村民。被告系2018年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与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合并组建成立。两原告在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原有承包土地1.71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6日至2029年4月6日。2000年,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因修建源泉镇税务所办公楼占用了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源泉西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两原告承包地中的400平方米土地。占用土地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已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但因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给被占地村民调整好土地,部分被占地村民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又发生纠纷。2009年6月14日,为解决纠纷,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作为甲方、赵汝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00年因新建源泉分局占用源泉镇泉河村委土地400平方米,并按照当时签订协议支付全部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后因泉河村委未及时给村民调整土地造成争议。鉴于以上事实,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土地运费2000元,并由甲方负责每年6月30日前支付600元补偿费(泉河村支付),补偿至2030年。如未及时支付,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误工费100元/天人。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及时与泉河村签订本宗土地转让的协议,关于甲方源泉地税分局土地占用的有关争议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此外,协议书签订当日,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作为付款人、赵汝胜作为收款人还签订收款协议一份,该收款协议载明:“今收到博山地税分局一次性土地补偿1.5万元整(一万五千元整)。同意办理有关土地协议。同意源泉税务所清理相关土地。如以后每年能及时支付补偿费600元整。本人保证不再与博山地税分局发生土地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签订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支付土地补偿费至2017年度,此后未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原、被告为此又发生纠纷。

另查明,两原告认可,涉案400平方米土地被占用后,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已支付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360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博山区地方税务局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及源泉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与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为修建博山区源泉镇税务所办公楼占用土地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已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故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占用两原告涉案400平方米土地有合法根据,至于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是否足额发放占地补偿款或给予两原告进行调整土地,此系两原告与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无关。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与原告赵汝胜2009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意思表示内容来看,系双方协议由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代淄博市××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向赵汝胜支付此后的土地补偿款,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身并不影响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对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现已与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合并组建成立被告单位,故被告承继了对涉案40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两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将该400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0000.00元问题。两原告陈述此系根据协议书约定的100.00元/天人标准计算的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但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系2009年6月14日,且协议书中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约定系针对的此后每年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博山分局对于此前误工费的支付亦曾作出约定,故两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汝胜、李治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原告赵汝胜、李治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军戈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波

书记员徐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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