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091行初24号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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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9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091行初24号

原告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

法定代表人史文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邱中国,局长。

负责人孙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永飞,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威海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徐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国辉、荣永飞到庭参加诉讼。威海税务局副局长孙君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原告阔嘉公司因不服文国税稽处(201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中未体现已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阔嘉公司诉称,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文登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文登稽查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文国税稽处(201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追缴增值税税款

10504821.84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将原告的增值税问题定性为偷税。原告至开庭前已筹措缴纳税款6398223.74元及滞纳金共计10323900.18元。文登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机关是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经向被告及文登稽查局询问得知,该税务稽查案系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复议机关应为被告。故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并指出存在告知复议机关错误等问题,要求撤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被告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文国税稽处(201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文登稽查局告知原告复议机关为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是错误的。

2、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未纠正《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错误的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14、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回单、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等材料一宗,证明原告至诉讼前,已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0323900.18元。

被告威海税务局辩称,文登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复议机关是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虽属不当,但原告已经知道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即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接收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出具了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并于同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原告。这说明文登稽查局告知原告复议机关不当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并未影响原告复议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原告并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文国税稽处(201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应缴纳税款本金10504821.84元及滞纳金。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原告已依法行使了复议权利。

3、《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补正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材料。

4、原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税款本金5789210.34元、滞纳金3534689.84元。

5、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数额认为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实,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对这个数字进行审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税务处理决定已无撤销必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从程序角度履行了义务,对是否应该受理没有提供充分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予受理不认可。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理决定书虽然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但该错误已经得到纠正,原告的复议权利依法得到行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应当不予受理;对证据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的数额,但没有达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规定的数额,也证明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前置条件。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文登稽查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文国税稽处(201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定性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决定对原告追缴增值税税款10504821.84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文登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该决定书中还告知原告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该决定,经向被告及文登稽查局咨询,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证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证明。后原告提交了相关补缴税款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7月16日至9月26日共补缴增值税税款5789210.34元及滞纳金3534689.84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其提交的补正材料中未体现已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两份缴款凭证,记载其于2018年10月25日还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所涉税务案件系经文登区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决定的案件,被告威海税务局作为文登区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案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职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未按文登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税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即使在诉讼中提供了又补交部分税款的证据,但较决定书确定的应缴税款仍相差甚远。故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补正和审查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焦点为纳税争议,文登稽查局告知原告复议机关错误,后经原告向该局及被告咨询,知晓被告为合适的复议受理机关并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亦接收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作出审查,原告的复议权利未受到实际影响。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是因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复议审查程序后,原告与文登稽查局之间的纳税争议才能进入实质性审查。且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告知行为存在错误并不在本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合法性的审查范围,亦不属本案原告提请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景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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