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晓青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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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青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03行初289号

原告石春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

原告潘晓青,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厨具设备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李汝莲,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排水节水设施服务中心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号2号楼2单元401室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锋,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薛建英,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言东,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春勇、李汝莲、潘晓青不服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济南税务局”)作出的“济国税告[2018]25号”《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山东税务局”)作出的“鲁税复决字[2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予以立案,依法向济南税务局、山东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晓青、李汝莲、石春勇,被告济南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生、张钦博,被告山东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言东、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青、李汝莲、石春勇诉称,要求:1、撤销济南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要求济南税务局重新答复;3、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略为:潘晓青等三人均系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居民,拥有合法房屋及院落。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融资管理中心将房屋拆除。潘晓青等三人向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要求公开:济南市保利房地产公司偷逃漏税信息。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潘晓青等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鲁国税复决字[2018]4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前述《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重新答复。原济南市国税务局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为“经审核,济南市保利房地产公司的税务登记及偷逃漏税信息不存在”;潘晓青等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税务局予以维持。现潘晓青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潘晓青等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潘晓青等三人曾分别向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相同信息。

2018年3月,潘晓青等三人分别向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的信息均为“济南市保利房地产公司偷逃漏税信息”。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均于4月对该申请作出过答复。

2.2018年6月15日,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已合并组建为济南税务局,原组成机关权利义务均由新成立机构承继;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原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已合并组建为山东税务局,原组成机关权利义务均由新成立机构承继。

3.潘晓青等三人曾分别针对向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邮寄过申请,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的(2018)鲁0103行初233号案件,系潘晓青等三人起诉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判决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立案时,国税地税合并组建济南税务局和山东税务局的改革已经完成,由济南税务局前来参与诉讼。该案中,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晓青等三人诉讼请求。

3.现潘晓青等三人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系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2018年6月14日,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的答复。原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于同年6月28日再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潘晓青等三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认为,机构合并后,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并成立的机构承继。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济南税务局已到本院参加过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可答复的合法性,现本院亦受到生效判决的羁束。故潘晓青等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晓青、李汝莲、石春勇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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