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汝胜、李治香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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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汝胜、李治香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7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4民初3233号

原告:赵汝胜,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李治香,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博山区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963E。

法定代表人:姚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汝胜、李治香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汝胜、李治香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汝胜、李治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赵汝胜、李治香共同负担。

审判员  董军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姜波

书记员徐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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