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082行审7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
法定代表人邢本岩,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
法定代表人刘如强,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存在开具出库单销售燃料油,部分收入未作会计处理,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增值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少缴税款6727232.2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3363616.22元。限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荣成市国家税务局天鹅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超越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未对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最终作出的(2016)鲁10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荣成市北海石油有限公司履行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要审查是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则不应准予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在生效的(2016)鲁10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中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不能确定该处罚决定书是否存在事实根据,准予执行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山东省荣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荣国税稽罚[2016]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 佳
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
人民陪审员 胡义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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