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有、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岚山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1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有,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岚山区税务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6803xF。
法定代表人陈常国,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忠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占团,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有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岚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岚山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5月17日,连有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程序中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14.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其中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花园的43号楼1单元2001号的房地产一处。原房产权人系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房产建筑面积为49.40平方米,拍卖评估价为17.39万元。法院因流拍而降价再次拍卖,后由连有竞得。连有已于2018年5月21日将拍卖余款交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鲁11执1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轿顶山花园的43号楼1单元2001号项下的房地产归买受人连有所有,该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连有时起转移。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出具(2017)鲁11执189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连有持上述手续于2018年7月18日到日照市岚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申请登记手续,该所向其出具了《协助征收税税函》。连有持函及相关手续到岚山区税务局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岚山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当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该项材料,连有为此作出解释,但因连有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岚山区税务局拒绝办理,并于当日以连有申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连有不服岚山区税务局的不予受理行为,连有认为岚山区税务局对契税缴纳申报不作为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制作并发布《竞买公告》。其中《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买受人依据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登记机构办理标的物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对《竞买公告》规定的此项内容,连有认为,司法拍卖公告不是民事行为,也不是合同,它是一种司法行为。如果把所有的税费都由买受人来承担,那么对于买受人来讲,他的负担是不确定性的,这也违反了民法的相关法律原理。2018年7月12日,原房产权人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岚山区税务部门提交一份《说明》,也主要阐明了应当按照《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由竞买人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并提出近期有四位买受人未通过其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岚山区税务局却为其办理了契税缴纳的情况,致使公司受到了严重经济损失,对这些买受人违反司法拍卖程序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将依法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岚山区税务局按照法院拍卖程序依法办理契税缴纳业务,需要由买受人先到其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方可办理征收契税等。2018年8月10日,原房产权人又向岚山区税务局提交一份《关于焦化房产相关房源司法拍卖的说明》,请求对买受人未能按《竞买公告》承担相关税费的情况不予办理契税征收申报。岚山区税务局认为,不单是因为原房产权人提出请求,而是应当依照《税收管理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为前提和必要,且不具有《契税纳税申报公告》解读中的特殊情形,仅因为连有能够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而不提供,才导致了岚山区税务局无法给予其办理契税缴纳申报。连有对此认为,连有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房产所有权,然后再去找被强制执行人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也不符合逻辑,并且,岚山区税务局毕竟也已经给其他具有相同情况的买受人如张京涛、魏艳艳等办理了契税征收手续。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如果给其他的买受人办理了契税征收手续是违法的,那么,岚山区税务局就应当予以撤销。另查明,岚山区税务局对连有竞得房产以拍卖价14.9万元核定税费,卖方应缴纳的税费为:增值税74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1.5元,教育费附加223.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49元水利建设基金37.25元,印花税74.5元,土地增值税2980元,合计11435.75元。买方应缴纳的税费为:在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按成交价的1%征收契税。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基于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网络司法拍卖活动,连有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前应当先行缴纳契税,但在连有申报缴纳契税时,是否应当先按竞拍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与竞买人约定的税费承担契税后,并向岚山区税务部门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作为岚山税务部门受理连有纳税申报的材料,否则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中,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房屋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问题。
关于以上焦点问题,因连有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房产的情形,岚山区税务局也并非要求竞买人在办理契税缴纳时必须附送或者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只是经审查,发现连有申报缴纳契税时不具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公告》解读的特殊情形,即连有能够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而未开具,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而未能提供。按照《税收管理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税务征收机关依然要对当事人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没有附送销售不动产发票,不符合受理纳税申报条件。只要连有的契税纳税申报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岚山区税务局没有理由不予受理纳税申报。岚山区税务局还表示,即便在连有按约定承担了相关税费后遇有原房产权人不予开具销售发票的情况,岚山区税务局也可以代为开具,并对拒不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连有认为,所谓能够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要求连有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实质上就是由其自认除买受人应当缴纳的契税以外还要负担本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由原房产权人缴纳的各种税费。对于其他房屋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及税收政策执行。所以,连有不能接受岚山区税务局的不予受理行为及其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一)连有在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连有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房屋财产权,根据《契税纳税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但是,连有的纳税申报,并不具有国家税务总局对《契税纳税申报公告》第一条进行解读的特殊情形。解读中有:“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契税纳税人在申报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两类情形,并就不同情形下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税务机关的受理条件提出了要求。”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对此类情形,公告规定,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岚山区税务局认为连有的契税缴纳申报不存在“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特殊情况,不符合《契税纳税申报公告》解读的第一类情形当中的有关特殊情形,因此,连有在进行缴纳契税申报时还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连有能够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不属于“不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对此予以认定。岚山区税务局在办理连有的契税纳税申报时,依然要依规审查并作出由连有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要求事项。
(二)连有在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载明的相关税费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可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这项材料。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委托拍卖人以公告方式与竞买人之间进行的一项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竞买人如果参与竞买纯属自愿,并且必须接受该约定的约束。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完全可以由其自行决定和选择,竞买人对此具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六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一)拍卖公告;…”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应当依法发布公告。连有参与并完成竞买的行为,已表明其完全接受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竞买公告》当中所载明各项内容,并对该内容予以知晓和认可。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连有如对《竞买公告》中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应当在参与竞买前提出,在司法拍卖活动及竞买行为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如再对公告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将对所有竞买人产生不公平,故对连有的此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连有对此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文件一份,以证明公告中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效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故对连有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本案所称的其他相关税费已由岚山区税务局核定,对已由岚山区税务局核定的税费共计11435.7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中的有关房屋税费并不包括在评估价格当中。审理中连有提出,房屋评估价格为市场价且已包含了相应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连有提供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证据,在报告“价格类型”一项内容中,已经非常明确的指出:“本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在报告已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未考虑房地产拍卖(变卖)成交后交易的税费以及税费的转移分担”。故对连有的此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岚山区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为符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依法征收各种税费是税务部门依法履行的职责。岚山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当对缴纳契税的申报表及有关附件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故岚山区税务局对连有的纳税申报履行审核义务,并经审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税费的转移分担,按照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竞买公告》,连有负有承担其竞拍的不动产契税以外的其他房屋税费,应当履行该约定。岚山区税务局经审查连有的纳税申报不具有“不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事实清楚。故岚山区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连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岚山区税务局在此之前是否已经为其他具有同样情形的竞买人办理完毕契税缴纳手续,并由竞买人已领取到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连有认为对同一事实不应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连有作为公民有权对岚山区税务局的不公正现象进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连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有负担。
上诉人连有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办理。一、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纳何种税费是自身的问题,法院不能替其设立由上诉人代交。法院的《竞买公告》也应当遵守法律和上级法院的规定。1.《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鲁地税发(2017)42号]第四条第(二)项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2.地方法院、、地方税务局和被执行人均不能改变纳税的义务人纳税的义务由《税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进行了规定,,地方法院、地方税务局和被执行人均不能改变纳税的义务人如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税费的负担中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负担,该法律规定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二、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适用整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拒不执行”的情形。如果其执行生效判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会对其房产进行拍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之规定“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四、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说明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本应属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纳税费的依据是不合理的。五、上诉人要缴纳不属于自己应缴纳的税收,如果可以给上诉人开具自己名下的征税通知单,上诉人可以交。六、请法院明查全国除了被上诉人之外的还有没有第二家税务局要求因被拍卖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其财产被拍卖后,还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被拍卖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七、上诉人只是去交契税,如果属于被上诉人的范围,应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范围,不收。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本应做执法守法的规范,甚至在委托代理人时都违背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派两名律师直接出庭。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鲁11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缴纳契税的事项予以办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岚山区税务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纳何种税费是自身的问题,法院不能替其设立由上诉人代交,法院的《竞买公告》也应遵守法律和上级法院的规定”。(一)法院的《竞买公告》不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我国税法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但《竞买公告》涉及税收条款约定内容并不是纳税人,而是负税人。纳税人和负税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纳税人即纳税主体,是指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凡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负有直接的纳税义务的就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负税人是指税收的最终负担者,即实际负担税款的经济主体。纳税人不一定就是负税人。因此,从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定义可见,《竞买公告》中约定变更的实则是负税人而不是纳税人。虽然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了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但是未明确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缴纳税款。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公报案例)中,法院认定,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由谁实际缴纳税款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因此类似本案中《竞买公告》的税款转嫁约定并不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竞买公告》对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只要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等要素的强制性规范,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提出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鲁地税发[2017]4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涉税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的补充,符合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上述财产拍卖两种涉税操作模式,是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联络过程中,协作落实司法处置、税收管理、保护国家税收权益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都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拒不执行’的情形。如果其执行生效判决,又何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房产的拍卖?”被上诉人认为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司法处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执行人本身“拒不执行”法院有关判决的情形。“拒不执行”是存在主观故意,表现形式或积极作为,常用词语如隐藏、转移、隐匿或暴力行为等;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常用词语如置之不理、躲藏、逃避等。不能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手段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情形。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确权方式,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解读“第一类情形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公告中规定的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中的“拒不执行”,被上诉人认为仅是指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过程中遇到的原产权人拒不过户、据不配合协助过户、或者阻挠过户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情形,目前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原房产权人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此类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观臆断现象。三、关于上诉人上诉其他理由,如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说明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本应属于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缴纳的依据等。原房产权人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正常税收管辖的企业,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纳税人识别号:91371103775291691Y,法定代表人:李新亚,,经营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轿顶山路与玉泉一路交汇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等。该企业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领购发票,不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上诉人契税申报资料中缺少销售不动产发票,且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也未向被上诉人对原房产权人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情形进行投诉。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根据税务机关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条规定:“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在上诉人未能说明其确实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契税申报完全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是被上诉人依法审慎审查的义务,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不应是缴纳除契税以外的其他税费的主体、《竞买公告》无权约定税款承担主体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没有包含该项内容,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此诉讼内容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地税发[2017]42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房地产开发商处开具发票所应缴纳的土地征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甚至房地产开发商要求上诉人缴纳已经被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命令禁止的相关费用,如燃气开口费、有线初装费。缴纳上述费用之后才给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据该文件第4页,在执行过程中买受方应当缴纳的税费仅包括印花税和契税,相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征收,或者通过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在第8页报告采用的价值为市场价值,包括房屋所有权价值、应分摊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应享有的公共通行权水电等公共设施使用权价值,说明上诉人买的是市场价值的房屋,相应的土地增值税已经包括在内,上诉人到开发商的售楼处咨询,对外销售的市场价格是包括上述除了契税和印花税之外的所有的税费,一审中说提交的不是原件,上诉人拿到的本来不是原件,是从中院的执行局拿到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到在该文件第4页在执行过程中买受方应当缴纳的税费仅包括印花税和契税,相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征收,或者通过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该规定并不违反我国税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因为上诉人是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受让取得的本案当中的标的房产,在对该房屋进行司法拍卖之前发布的拍卖公告中的《竞买公告》第六条,《竞买需知》第十二条已经规定了标的房产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并且上诉人已经拍的该标的房产,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这就说明上诉人已经作出了标的房产的相关税费由其缴纳的承诺,这并不违反我国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上诉人应受上述约定约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关于上诉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上诉人所述的具体职责。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对纳税义务人之外的他人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竞买公告》确定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的规定不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得涉案房地产,表明上诉人对《竞买公告》中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知晓和认可,且同意《竞买公告》的相关约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5〕156号)第一条规定:“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材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报送,否则不予受理。”上诉人契税申报资料中缺少销售不动产发票,且不属于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岚山区税务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王 田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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