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生元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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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元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4801号

原告:刘生元,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门卫,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尹兆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亚,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生元与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市中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被告地税局市中分局负责人尹兆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6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因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64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6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2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因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1262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6、确认1996年11月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6年至今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宿舍门卫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也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日24小时在被告处工作,并常年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地税局市中分局辩称,首先,据被告调查所知原告是因个人亲戚关系才到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从事门卫传达工作,而并非是被告雇佣所致。其次,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中仅有10户业主是被告的职工(具体房号为:1-201、1-203、1-302、1-401、1-501、1-502、1-503、2-103、2-203、2-502),而原告的服务对象却是针对全体业主(共45户),因此被告是不可能仅仅为了10户职工而单独雇佣原告,若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也不可能允许其再向另外35户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的业主提供服务。第三,虽然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曾向原告每月支付480元,但根据职工住宅物业服务货币化补贴改革的精神及2016年5月份市中区区委办公室及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违规使用公款支付或垫付个人应缴物业管理费问题进行彻底排查整改的通知》可以看出,前述480元费用应属被告替其所属的10名职工垫付的物业管理费,而并非支付劳动报酬。另外,被告现已经完成自行整改,自2014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均由前述户业主按照自己的住宅面积自行承担。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及被雇佣的合意,且原告的服务对象也不局限于被告所属职工,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能够在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从事门卫传达工作是基于其与该楼45户业主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应属劳务关系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生元系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门卫。刘生元于2015年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地税局市中分局支付因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案[2016]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三、确认双方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生元、地税局市中分局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生元称:西十里河30号楼是被告单位宿舍,刚开始让我管理这整座楼的45户,一直在管,具体的工作地点在这座楼的传达室,也负责打扫卫生、记车号等;该楼一共三个单元,一单元、二单元是被告的职工,三单元有一户是被告的职工,三单元其他的都是物资局的。地税局市中分局称:30号楼不是被告的单位宿舍,其中仅有十户业主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关于入职情况,刘生元陈述:1996年10月份七贤中心税务所的所长周长才让我去西十里河30号楼去看宿舍,与周长才是通过熟人认识的,周长才也不在30号宿舍住。1996年10月份干了十多天,给了我50元钱,当时说的是从1996年11月份开始每月200元钱,我的工资是七贤中心税务所的所长(前后好几任)在被告单位的财务上领了然后转交给我的。后来于1997年3月份以后因收水费工资涨到250元,再后来工资就逐步上涨,至2014年7月都是七贤中心税务所的所长转交给我,后来于2014年8月就通过银行发放的,是被告的刘义和七贤中心税务所所长修祝军给我办的卡。地税局市中分局称,因2014年1月份之前被告单位的职工均没有物业贴补,后来全国性的整改,因此,不允许单位给自己的职工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是根据具体的行政级别发放物业补贴,根据该整改精神被告已经将2014年1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向自己的职工收缴完成了整改,原告不能仅根据获得一定的报酬来推定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只是历史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刘生元与地税局市中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刘生元在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门卫看传达,其本人亦认可该楼业主并非全系被告单位职工,刘生元并未向地税局市中分局提供劳动。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而本案中刘生元与地税局市中分局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基于刘生元与地税局市中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刘生元主张的1996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因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6470元、1996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250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400元、2008年至2015年因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12627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均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故,刘生元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生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生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青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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