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402行初20号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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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402行初20号

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89874997M。

负责人薛保平,职务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446号。

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职务局长。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了长国税稽罚(201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处罚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是在不知道供货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接受的税票,没有主观故意,不符合“利用”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根据本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不应当对被告作出加处罚款的处罚。根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原告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对原告加处滞纳金。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国税稽罚(201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罚(2017)4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402行初16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树升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锐

书记员    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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