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税务征收及复议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31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0481行初137号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威远门北路和保宁门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于连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培刚,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邱村中二区3号。身份证号:×××。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文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华丰北路1号10院2号楼4户。身份证号:×××。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地址:长治市太行西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原云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玉鹏,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征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刚,长治市地税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芬,襄垣县地税局公职律师。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以下简称长治市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长治市税务局)税务征收及复议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晋048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后,原告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晋04行终1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前到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办理转让不动产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事宜。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地税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二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要依据是长治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而在收到该份通知之前,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诉讼,案件还未了结,不动产转让的事实亦未发生,又何来纳税义务之说。即便存在转让不动产的事实,房屋价值有待评估,各方应缴纳的税款也尚不明确。就算存在纳税义务,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应该是纳税事宜项下唯一合法的纳税主体。事实上原告并未亲自办理,亦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办理,原告到税务机关查询时才知道,已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纳税申报事宜,缴纳了相关税款。完税凭证已被他人领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被告在未核实实际纳税人身份以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相关纳税事宜,违法给原告之外的第三人发放了完税凭证。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长治市地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阐明上述理由,但被告长治市地税局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对其中一项质疑予以回复,对其他有争议的事项并未明确答复,就草率的作出了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二分局作出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违法办理的完税凭证。2、依法撤销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1、2016年10月17日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给被告送达了缴纳税费告知书;2016年10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该缴纳税费告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产生了纳税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进行纳税申报和税费缴纳。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及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证明原告销售不动产行为已经确立,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已经产生。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有关完税凭证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无权就该完税凭证争议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请求撤销该完税凭证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开具完税凭证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认为是被告开具的完税凭证系认识错误。综上,被告在收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缴纳税费告知书后,依据长治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仲裁裁决书、长治市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补正裁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原告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已经产生,故给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8日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交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二分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有关材料。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对直属二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所附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严密审查,查明原告的销售不动产行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经确立,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已经发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故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75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二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定职责通知原告办理转让不动产的申报和缴纳税费,且原告收到该通知。
2、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缴纳税费告知书一份,证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已经产生纳税义务。
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执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被告办理完税事宜。
4、房产交易申报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转让方)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受方)买卖双方进行征收。
5、仙都大酒店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办理公司保宁门西街141号商务综合楼一至五层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
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方和承受方房屋交易真实存在,合同真实有效。
8、长治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裁决书中要求原告将本案需要交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买受人的名下。不动产所有权因为生效裁决书已经发生转移,因此纳税义务也已产生。
9、长治市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补正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
10、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不执行内容而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原告拥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鹏威公司争议的房产原所有权人为原告,现原告已将部分所有权转让。
12、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陈小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受人缴纳相关税费的资格及依据。
13、《仙都大酒店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14、税收完税证明四份:(151)晋地证68121021、(151)晋地证68121022、(151)晋地证68121023、(151)晋地证68121024。证明完税证的出具单位是一分局。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是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2、仙都大酒店基本资料及仙都大酒店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提交证据和有关资料。
4、被申请人答复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复议机关送达证据并附有相关答复资料。
5、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二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通知原告办理不动产转让纳税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明确了合同的交易价格为69908020元。
6、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缴纳税费告知书、房产交易申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公司相关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应该缴纳相关税费。明确了合同的交易价格为69908020元。
7、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的(151)晋地证68121021号、(151)晋地证68121022号、(151)晋地证68121023号、(151)晋地证68121024号税收完税证明四份。证明完税凭证载明的纳税主体是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
8、仙都大酒店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长治市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补正裁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长治市鹏威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争议的不动产所有权因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转移,原告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原告的委托手续合法,二分局据此办理相关税费缴纳业务。
9、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给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1-3、6-13的真实性认可,因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对证据4、5中**的签字及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过**办理过相关交税义务。本院认为,证据4、5具有关联性,证据4房产交易申报单具有真实性,且证据5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全权负责办理公司保宁门西街141号商务综合楼一至五层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有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于连众的签名,现原告否认其委托行为却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5依法采信。针对证据14,原告称其不清楚。针对被告长治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长治市地税局所举证据发表了总体的质证意见,对**的签字坚决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这个人,对完税证明认为不清楚不认可。因原告对被告长治市地税局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本院认为,税收完税证明系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的职权范围,且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为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故原告所提请求撤销完税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另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治市××街房屋以每平方米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位于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41号商务综合楼一至五层房屋产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包括提交申请、提供相关材料、缴纳各项费用,委托期限为委托事宜办理完毕之日。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向长治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裁决将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在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41号、威远门北路46号房屋一至五层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治市房权证登字第XXXX、0XXXX、0XXXX、0XXXX、008-1603280011),土地使用权[长治高新区国用(2011)第101041407号]及该房屋地下室七个停车位的产权变更为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缴纳税费告知书一份,2016年10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缴纳事宜。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对以上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核实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前到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办理转让不动产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事宜,并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连众,原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办理了相关事宜。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151)晋地证68121021号、(151)晋地证68121022号、(151)晋地证68121023号、(151)晋地证68121024号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及盖章具有真实性,受委托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收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补正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后,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因不动产权属变更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已经发生。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属于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相关房屋的产权变更为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产权资料及证明文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审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 王三刚
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
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彤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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