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行终21号上诉人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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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30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4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所在地址长治市长兴中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乜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丽君,该局征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所在地址长治市长兴中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原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玉鹏,该局征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所在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迎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因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纳税申报人是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是错误的,纳税申报表上记载的申报人是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纳税的款项来源也是房产的拍卖收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缴税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收缴税款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缴税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收缴税款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本案属于纳税争议,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报表上虽然记载了答辩人为申报人,但是答辩人并未实际申报纳税,且纳税款项也不能证实来源于拍卖收入。第二,被上诉人在起诉前经过了法定的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所有的长治市云步街XXX楼XXX号的房地产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申报长治市云步街XXX楼XXX号的房产拍卖产生的相关税款,并提交了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缴纳税费通知、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等材料。2015年2月13日,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根据申报,征收了长治市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并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裁定长治市云步街XXX楼XXX号的房地产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即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为长治市云步街XXX楼XXX号的房地产财产权所有人。则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对该房产拍卖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征收,并开具完税证明的行为与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枣庄洪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赵学成

审判员 温福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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