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行初字第80号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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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11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运盐行初字第80号

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运临路东留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元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职责,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王振涛、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以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不符合领购条件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诉称,其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经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范围为“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后,申请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但被发票管理人员告知领购此发票需要和税收征管科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后又被征管科告知签订《委托代征协议》需要出示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发给发票领购证。”国税发(2008)15号也明确说明“纳税人只要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既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要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代征协议和出示商务部备案证明属于变相审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致使企业至今无法正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原告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3、国务院国发(2007)33号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5号《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5、《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6、《山西省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的性质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系二手车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并非实际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纳税人,不具有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二、鉴于二手车交易的特殊性,为防止税款的流失,税务机关可以和二手车服务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二手车交易市场取得代征人资格后才可以领购、保管、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和晋国税函(2012)347号文件、晋商建(2012)327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申领发票时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综上,原告申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出示商务部门的登记证明是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税款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非是对领购发票的行政审批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晋国税函(2012)347号《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3、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物价局晋商建(2012)327号《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4、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所提供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该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公示,在政府的网站中没有查询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管理办法》中领取的发票为普通发票,原告作为纳税人可以申领普通发票,但不能直接申请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15年5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评估、鉴定;汽车零配件销售。2015年8月5日原告在领取了税务登记证后,向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认为依据晋商建(2012)327号《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原告未提供在商务部门的备案材料,拒绝同其签订代征协议,原告不符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原告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时,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晋国税函(2012)347号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必须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后,方可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另,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物价局晋商建(2012)327号《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申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服务业统一发票时,需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务部门出具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等材料。本案中,原告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其未向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具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原告不具备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相违背,该管理办法中所指发票为纳税人领取的普通发票,而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及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加强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内容并不冲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运城市中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王娜代理审判员李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一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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