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军、郑建芳与国家税务局阳泉市郊区税务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8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素军,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建芳,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杨素军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局阳泉市郊区税务局(被申请人原郊区地税局于2018年7月20日与原郊区国税局合并成立),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东大街**。
负责人:王洪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素军、郑建芳因与被申请人原郊区地方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晋民申14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素军、郑建芳、被申请人国家税务局阳泉市郊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素军、郑建芳再审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5及2016年两年电费补助1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被申请人职工)签订《平坦垴税务局宿舍楼住房采暖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为再审申请人设定具体权利,但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直接领取了被申请人发放的电暖设备,也直接领取了被申请人发放的2013年、2014年的电费补助,以上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口头协议和事实协议关系,而且该口头协议和事实协议关系也符合法律法规给被申请人设定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代领电费补助的花名表就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显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该房屋原是被申请人的福利房,但该房屋已于2004年办理产权,再审申请人通过买卖购得房屋,房屋配套设施齐全是法律赋予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正因为如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阳泉市物业管理细则》第三条均规定: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也就是说,即使协议有效,该协议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不能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免除,也不能对实际履行的事实合同、口头合同进行自我否定。(二)原判决认为《平坦垴税务局宿舍楼住户采暖协议》有效并依据《平坦垴税务局宿舍楼住户采暖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改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虽经双方或三方签字,但实际履行时并不是按《采暖协议》履行的,应当按实际形成的口头协议和事实协议履行,而且该协议第四条免除了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杨素军、郑建芳在2017年7月17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郊区地税局按照协议支付2015、2016年电费补助1400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700元电费补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4月6日,原告杨素军、郑建芳购买了阳泉市东沟8-2-5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2013年由于受环保等方面的限制,被告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将原供暖设备拆除。3.2013年12月24日甲方郊区地税局与乙方郑涛、丙方杨素军签订平坦垴税务局宿舍楼住房采暖协议,签订协议当日,二原告就从被告处领取了电暖设备,之后又从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电费补助1400元(每年700元)。4.2015年之后,二原告领取电费补助时被拒。
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平坦垴税务局宿舍楼住房采暖协议》加盖的是被告单位内设机构印鉴,属于单位与职工就供暖问题达成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郊区地税局作为阳泉市东沟8号楼盘的建设管理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提供配套供暖属于其法定义务。在拆除自烧锅炉时,被告承诺向住户提供取暖设备并每年补助电费700元,此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电暖设备,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2014年度的电费补助款,可认定双方之间就供暖问题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补助电费违反了《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社部、财政部、审计署<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诺向住户提供电费补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畴,被告单方擅自停止向原告发放电费补助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度的电费补助款应及时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取暖尚未开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补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郊区地税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的电费补助款14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原一审判决后,阳泉市郊区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素军、郑建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单位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二被上诉人不得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即使将我单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口头合同,也仅是对2013年和2014年的电费补助进行的约定,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2016年电费补助不应予以支持。2.二被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人,应自行承担取暖费。3.按照现行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以任何名义发放各种津贴、补贴,一审判决我单位支付电费补助,违反了国家规定。杨素军、郑建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原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单位名称表述错误,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全称为“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另查明,上诉人(甲方)与其职工郑涛(乙方)、被上诉人杨素军(丙方)于2013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从2013年11月开始,甲方不再采取自行烧锅炉方式供热,但要积极向市热力公司争取集中供热热源,同时甲方也不再向乙方收取采暖费,每年每户补助电费柒佰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同甲方签订此协议前,应同丙方就采暖问题达成具体协议,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各种要求,在采暖问题上甲方也不同丙方直接进行联系。”本院原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与其单位职工郑涛、被上诉人杨素军于2013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杨素军虽作为协议一方签字,但该协议并没有给杨素军设定任何权利,协议的第四条也强调杨素军不得向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各种要求。现杨素军、郑建芳向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也没有为杨素军、郑建芳的房屋交纳采暖费的法定义务。2013年和2014年的采暖费虽然由杨素军、郑建芳领取,但上诉人提供的《暖气电费补助花名表》可以证实,杨素军、郑建芳系代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职工郑涛领取,并不能由此推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杨素军、郑建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省阳泉市××区地方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素军、郑建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素军、郑建芳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起,申请人的采暖问题已由相关部门接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杨素军、郑建芳从被申请人职工郑涛处购买的是全产权房,当时也具备取暖条件,后由于环保原因,被申请人郊区税务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管理方拆除了取暖设施,拆除供暖设施后理应有新的措施保障住户取暖过冬,被申请人在拆除取暖设施后亦为申请人提供了取暖设备和2013、2014年度取暖补助,2017年相关部门接管了申请人的采暖问题,但2015、2016年的取暖补助未得到解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针对此历史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取暖补助解决双方争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晋03民终字第67号判决和郊区法院(2017)晋0311民初634号判决。
二、国家税务局阳泉市郊区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素军、郑建芳一次性取暖补助款1400元。
三、驳回杨素军、郑建芳其它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国家税务局阳泉市郊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泉梅
审判员 赵林英
审判员 江彦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垚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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