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2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6行终11号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
法定代表人邸明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瑞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韦贵,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常瑞东,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韦贵及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黑龙江省木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木国税(稽)协(2014)217号协查函,称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海天成矿产品有限公司给被告朔城区国税稽查局所辖的原告西北矿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金额108305771.55元,税额18411981.07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发票清单。被告立案调查,通过对原告的财务账册进行对照检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确已取得黑龙江省木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的1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中的109份增值税发票所及17954468.35元税额申报抵扣,并且原告西北矿业公司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别为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从中赚取每吨2元差价。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将原告西北矿业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主要证据材料移送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对原告西北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明计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对原告西北矿业公司作出朔城国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对其罚款17954468.35元;以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罚款50万元。原告不服朔城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2016)晋0624行初20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将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没有处理结果前,对原告西北矿业公司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中院维持原判。被告依据原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朔城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朔城国税稽查局是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西北矿业公司于2013年9月至10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行为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出的朔城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存在真实交易,属于善意取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告知其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属于程序瑕疵。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最后被按撤诉处理,原告针对朔城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和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2、依法改判为撤销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朔城国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对金山合众、金海天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完全知情,其并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诉人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行为。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四、关于程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做出处罚决定时认定,上诉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以及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对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煤炭交易真实存在,故其主张善意取得不能成立,上诉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确已构成偷税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玉宝
审判员 郭明霞
审判员 智杰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鸿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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